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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彦科诉赵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科,王研,赵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科,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研,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兵,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刘彦科、王研因与被上诉人赵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彦科,王研,被上诉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彦科、王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系争部位在上诉人的房屋预售合同中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页中,划定在上诉人的房产面积中,是上诉人的套内面积。上诉人当初购买房屋时对于该处面积是付过房款的,在后续的房产证中,该处位置也是体现在上诉人的房产证内,而没有出现在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内。其次,房产证中房屋建筑面积和测算表一页内标明的只有房屋的套内位置而没有公摊的位置,且房产证的面积与房屋预售合同上的位置和面积一致。而公用建筑面积是指由整栋楼的产权人共同所有的整栋楼公用部分的建筑面积。包括: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等,以及为整幢服务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以水平投影面积计算。该处走廊和所谓的空中花坛是体现在上诉人的房产证中的,并不是所谓的共有面积或者公摊面积。第三,在建筑学中规定:建筑平面图又可简称平面图,是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墙、门窗、楼梯、地面及内部功能布局等建筑情况,以水平投影方法和相应的图例所组成的图纸。上诉人在房屋预售合同中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页中明确标明该处走廊和所谓空中花坛都在阴影部分内,这与房产证上房屋平面图那页所标示的套内面积的阴影完全一样。所留的缺口只是建筑设计如此,并没有任何建筑,而不是所谓的空中花坛所在的位置。第四、小区物业已经证实从来没有开具过任何证明材料来证明该处位置为共有设施部位,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所谓证明经物业证实为从来没有开具过。因此该处位置是上诉人的专有部位,属于套内面积,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共有设施部位。上诉人在该处部位的拆除属于业主的装修行为。此处也不是所谓的承重结构,并没有危及到建筑的安全。而且原来存在的排水、防水结构和位置依然保存并没有更改,也不存在所谓的排水等因素。被上诉人赵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刘彦科、王研:1、拆除浦东新区XX镇XX楼XX路XX弄XX号XX房XX户门外连廊两侧所有违章搭建的框架及玻璃窗户;2、恢复重建前述房屋进户门外花坛;3、恢复连廊原状及建筑物原有风格,停止侵害、排除妨害;4、判决确认除刘彦科、王研外其他人也有合理使用连廊走道通行的相邻权益;5、禁止刘彦科、王研在连廊防火消防门上装锁;6、禁止刘彦科、王研采取辱骂、推打等方法妨碍赵兵在连廊的合理相邻通行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兵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楼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刘彦科、王研系夫妻,系浦东新区XX镇XX楼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与赵兵是邻居。2016年6月起,刘彦科、王研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房屋进户门外连廊两侧加盖了玻璃窗户,将连廊两侧封闭,并敲掉了连廊北侧两道护栏之间的水泥地坪,在上面铺设了磁砖。2016年7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场镇政府)向刘彦科、王研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刘彦科、王研于2016年7月6日15时前改正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的违法行为。2016年7月18日,新场镇政府再次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通知书》,要求刘彦科、王研立即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擅自搭建的构筑物。2016年7月21日,新场镇政府又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刘彦科、王研立即停止建设,并在收到该决定书起24小时内自行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该机关将报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14日,赵兵拆除了8块由刘彦科、王研安装在连廊部位的玻璃,后经相关行政部门执行拆除了刘彦科、王研在连廊部位搭建的其他构筑物(包括剩余的玻璃窗户在内),但连廊北侧护栏之间的地坪仍未恢复原状。又查明,刘彦科、王研购买系争房屋后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其中第七条约定,不扩大、增加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数量,不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不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造、拆、搭、建。刘彦科、王研承诺遵守该规约内的一切条款。审理中,赵兵表示,因相关部门已经拆除了刘彦科、王研在连廊两侧搭建的构筑物,不再影响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故撤回要求赵兵拆除违章搭建、恢复连廊建筑物等原状的诉讼请求,鉴于刘彦科、王研方已停止了辱骂等侵权行为,故同时撤回其余诉讼请求,但刘彦科、王研仍未将花坛部位恢复原状,故坚持要求刘彦科、王研将连廊北面护栏间部位恢复成钢筋混凝土地坪(含防水设计)的原状的诉讼请求。刘彦科、王研表示系争的连廊护栏之间原来确实是钢筋混凝土结构,但不具有防水设计,且该部位系其私有部位,其在该部位铺设磁砖属于业主的内部装修,并不需要征得赵兵的同意,且其在装修时并未破坏该处原来的漏水设计,故不同意将该部位恢复原状。又,审理中,万科物业清林径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和《情况说明》称:XX径XX号楼XX室与XX室(即赵兵与刘彦科、王研房屋)连廊北面两栏杆区域(原花坛),是部分共有设施,禁止非法改变用途,擅自拆除,破坏建筑结构,危及建筑物安全。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刘彦科、王研实施的在进户门外连廊两侧加盖玻璃窗户及拆除连廊北面护栏间混凝土地坪的行为,既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违反了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且对不动产相邻方即赵兵造成了一定的妨碍,故赵兵起诉要求刘彦科、王研拆除违章搭建并将相应部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鉴于刘彦科、王研在连廊两侧搭建的玻璃窗户等已被拆除,但连廊北面护栏间的地坪仍未恢复原状,故赵兵要求刘彦科、王研将该部位恢复成混凝土原状的请求可予支持,但赵兵要求刘彦科、王研将之恢复到具有防水设计的意见,因赵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彦科、王研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刘彦科、王研辩称护栏部位系其私有面积,有权自行决定如何装修,对此,一审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已经出具材料证明该部位系共有设施,即便如刘彦科、王研所称该部位系其物业专有部位,但其现将该部位拆除后铺设磁砖,不仅违反了小区的管理规定,更影响了整栋房屋的原有建筑风格,且原来的混凝土地坪较之磁砖地坪而言在排水、防滑等方面更具有安全性,故刘彦科、王研不同意拆除的理由不成立。审理中,赵兵自愿撤回要求刘彦科、王研拆除违章搭建、恢复连廊建筑物原状等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可予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刘彦科、王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楼XX路XX弄XX号XX房XX户门外连廊北面护栏间铺设的磁砖,并恢复至混凝土地坪的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刘彦科、王研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至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左右邻居关系。上诉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在进户门外连廊两侧加盖玻璃窗户和拆除连廊北面护栏间混凝土地坪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不动产相邻方造成了一定的妨碍。二审中,本院到实地进行了察看后认为,上诉人在其房屋进户门外连廊北面护栏间铺设的磁砖,影响了相邻妨免关系,且违反小区管理规定,应当予以拆除和恢复原状。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刘彦科、王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彦科、王研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