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骆名华与武汉联盟汇平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联盟汇平安达物流有限公司,骆名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x B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1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联盟汇平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法定代表人:甘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华,男。上诉人武汉联盟汇平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名华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1民初1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达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欠款纠纷,无证据证明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骆名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平安达公司出具的欠条“现收B01车中转车票未结款¥15610(壹万伍仟陆佰壹拾元整)。2015年12月31日已结3000,余12610。”明确表明其所欠系运输款项,故,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平安达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163号)第一条“指定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武汉市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的规定,本案系武汉市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爱明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唐 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