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马小彦、李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马小彦,李喜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中段路南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869031161U。负责人:张雷,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振中,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小彦,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李喜成,男,1980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成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马小彦、李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杜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彦、李喜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小彦偿还借款本金48505.61元及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喜成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小彦签订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喜成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用途为大棚种植。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4.39元,结息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马小彦尚欠48505.61元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马小彦未答辩。被告李喜成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马小彦、李喜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2、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020120130140764。3、记账凭证一份。4、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马小彦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02012013014076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确定。罚息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李喜成自愿为被告马小彦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缓履行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包换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2013年6月19日,被告马小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4.39元,结息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马小彦尚欠48505.61元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被告李喜成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马小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马小彦应清偿借款48505.61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喜成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马小彦、李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小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8505.61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10月14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喜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喜成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和罚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小彦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元,由被告马小彦、李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人民陪审员 姜喜明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维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