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景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东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昌,男,1967年2月23日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汉族,暂住东宁市东宁镇。2017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东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景昌伙同乔某某(已判决)预谋后来到东宁市东宁镇暖泉二村河湾屯,将赵某1散放的一只母山羊和赵某2的一只公山羊盗走,后二人将两只山羊屠杀并贩卖,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经鉴定,二只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赵某1、赵某2陈述,证人乔某某、施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景昌供述,东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景昌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景昌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景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景昌赃款162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2、赵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