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勇敢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敢,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797号原告:赵勇敢,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芜湖佳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5502-3。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敢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敢、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敢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弋江区中央城D2#楼1单元304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7.52平方米,单价4925元,总价款529536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然2015年12月31日,被告并未按约交房,其也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对于上述逾期交付违约金及原告的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0336.54元(以房屋总价529536元,按照日万分之0.8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为295.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0.6计算,以发票金额为基数,应计算至原告实际领房时间2016.6.25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李彬、孙扬琴与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楼××单元××室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107.52平米,房价款为529536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房。2016年6月25日原告实际收取案涉房屋,但该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被告违约交房赔偿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涉案房屋在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屋面积存在误差,被告退还原告部分价款,并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购房款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528649元。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物业交接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业主资料、钥匙交付确认表复印件、房屋综合验收登记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故原告可以依约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出实际损失额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违约金已高于双方约定标准,本院根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并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529536元,故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529536元计。原告虽在2016年6月25日取得涉案房屋,但该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因此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交付的房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故两者不能同时适用,鉴于本案中被告作为违约方,已判决其承担违约金,且在酌定违约金时已对其损失予以考量,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勇敢逾期交房违约金10251.82元;二、驳回原告赵勇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原告赵勇敢负担1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倩附适用法律规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出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