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金秀与黄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香,王超,黄庆华,陈凤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711号原告:陶秀香,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王超,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黄庆华,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农安县。被告:陈凤梅,女。1985年8月19日,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代表人,蔡树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宇,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公司职员。王金秀与黄庆华、陈凤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过程中,王金秀死亡。王金秀的法定继承人陶秀香、王超依法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香、王超,被告陈凤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华、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陶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717.34元(庭审中增加医疗费49500元)、误工费15530.32元、护理费2个人护理331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900元、死亡赔偿金21519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25799元、鉴定费用4200元(伤残鉴定费和尸检鉴定费)、共计72,8748.57元,减去保险公司的强险12万元,剩余部分的30%即182,624.57元,由被告黄庆华、陈凤梅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6时许,丁福和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员王金秀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至三岗公路华家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方向黄庆华驾驶的吉A35N**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王金秀受伤。后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福和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庆华负次要责任,王金秀无责任。王金秀受伤后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原发脑干伤、创伤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6天后转到农安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护理费(2个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8,748.57元。由于肇事车辆吉A35N**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给予理赔,剩余部分由丁福和和黄庆华各承担70%和30%。由于丁福和已经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黄庆华应承担剩余部分的30%即182,624.5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凤梅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因车辆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如无商业险免赔情形,答辩人同意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仅同意支付死亡前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用,被答辩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用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6时许,丁福和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员王金秀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至三岗公路华家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方向黄庆华驾驶的吉A35N**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王金秀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福和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庆华负次要责任,王金秀无责任。王金秀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原发脑干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6天后转到农安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7天。2017年2月14日,王金秀死亡。2017年1月25日,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金秀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呈植物状态需全部护理依赖,所需医疗依赖费用每月贰仟元;继续治疗费3万元。原告陶秀香是王金秀的妻子、王超是王金秀的女儿,王金秀为农村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农安县志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工作。黄庆华驾驶车辆登记在陈凤梅名下,是黄庆华、陈凤梅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黄庆华、于福和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金秀受伤、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于福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庆华承担次要责任,王金秀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造成王金秀受伤、死亡的后果,黄庆华和于福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黄庆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王金秀受伤、死亡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现王金秀死亡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2282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金秀住院103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10300.00元;3、误工费:计算至死亡前一日,共计136天,按照农民行业标准,每天113.96元,113.96元×136天=15498.56元;4、护理费:经鉴定,王金秀需为完全护理依赖,至死亡之日,共136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0.82元,120.82元×136天=16431.52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326.17元×19年=215197.23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王金秀死亡,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保护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25779元8、交通费:900元;9、鉴定费:4200元。以上合计:661131.72元。以上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鉴定费共计541131.72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62339.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超、陶秀香因王金秀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超、陶秀香因王金秀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62339.5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减半收取2726元,邮寄费300元,共计3026元,由黄庆华负担908元,原告自行负担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玉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