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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756谭丽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周伟,谭丽,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756号原告:谭丽,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周伟,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谭丽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2万元,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4月18日,被告周伟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2015年底归还2万元,2016年底还清余款。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起诉至淮安区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借款3.2万元是事实,并判决被告归还到期的2万元,余款1.2万元因未到还款期限,未予支持。现余款1.2万元已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2万元,并约定2015年底还2万元,2016年底还清余款1.2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本院经审理对被告周伟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2016)苏0803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对未到期的1.2万元的予以驳回。被告周伟不服(2016)苏0803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6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作出(2016)苏08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未有给付已到期的1.2万元,引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2016)苏0803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8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对其中的2万元被告应按判决确定的期限承担给付责任。对余款1.2万元,被告约定2016年底还清,现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20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谭丽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井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