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敏莉与王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莉,王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6号原告:李敏莉,女,生于1988年2月17日,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意,男,生于1985年7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杜鹃,女,生于1986年5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与被告王意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敏莉与被告王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意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0日,借款人王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李敏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意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李敏莉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意向原告李敏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意向原告李敏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王意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因该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敏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