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冯永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燕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永燕,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河北省武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永燕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永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永燕在经营某保健品店期间,明知“蚁力神”、“金枪不倒”两种壮阳类食品对人体有害,仍通过不正当途径购买并在店内销售。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蚁力神”、“金枪不倒”中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永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永燕的供述,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保健品照片、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永燕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永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冯永燕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冯永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永燕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标有“金枪不倒”字样的保健品1盒,由扣押机关武强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冯永燕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严少芳审判员 孙全全审判员 赵东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