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国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国南,杨赐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71号金涛国际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9695112-6。负责人:曾越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源,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塘山乡公园左村,组织机构代码68596813-6。法定代表人:万贤云。被告:孙国南,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杨赐琴,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被告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孙国南、杨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孙国南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源和被告孙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阳公司、杨赐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当日的利息为60916.8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持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孙国南、杨赐琴对被告国阳公司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孙国南、杨赐琴提供的位于东湖区××大道××商务中心××室的抵押房屋(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51号)优先受偿;4.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国阳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字第0051130079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万元循环流动资金等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36个月,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同日,被告孙国南、杨赐琴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中字第0051130079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授信产生的贷款及欠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孙国南、杨赐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字第005113007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国南、杨赐琴就上述400万元授信产生的债务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东湖区××大道××商务中心××室房屋进行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国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字第015113007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阳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率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25倍计算。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1日如约向被告国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债务逾期后,原告通知被告国阳公司还款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孙国南、杨赐琴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责任,但各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孙国南辩称,被告孙国南系被告国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债务纠纷应由被告孙国南负责处理;被告国阳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孙国南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孙国南因出事暂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非故意不还款,故原告应当减免利息、罚息;被告孙国南当时用写字楼抵押借款400万元,现同意依法处置房屋用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但抵押房屋变卖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方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国阳公司、杨赐琴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国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孙国南和杨赐琴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国阳公司、孙国南、杨赐琴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国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字第0051130079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国阳公司提供4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授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同日,被告孙国南、杨赐琴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中字第0051130079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孙国南、杨赐琴自愿为被告国阳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国南、杨赐琴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字第005113007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国阳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孙国南、杨赐琴愿意以其所有的两套分别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2306室、2307室(第23层)的房屋(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51号)进行最高额抵押。双方随后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国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字第015113007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阳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被告国阳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入被告国阳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1日;被告国阳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国阳公司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国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国阳公司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孙国南、杨赐琴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国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6561.67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265901.42元。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阳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国南、杨赐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孙国南、杨赐琴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国阳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国阳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国南、杨赐琴未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被告国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孙国南、杨赐琴应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国南、杨赐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阳公司追偿。被告孙国南、杨赐琴用以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在其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就被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国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国南、杨赐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被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南辩称其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阳公司、杨赐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借款本金3996561.6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1265901.42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以本金3996561.6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孙国南、杨赐琴对被告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国南、杨赐琴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对被登记为被告孙国南、杨赐琴所有的两套分别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xx、xx的房屋(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国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国南、杨赐琴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