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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何长青与上海麦心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长青,上海麦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青,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轶淳,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画,上海卡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何长青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麦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长青上诉请求:改判麦心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78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7,7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60元,共计147,39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其在麦心公司宝山区配送站任配送员,每天早上6点上班,晚上22点后协助打印次日配送订单,每天工作不少于16小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虽是1,820元,但另外还有绩效工资、岗位津贴等。其虽在考勤表上签字,但加班时间并未体现在上面,要求麦心公司按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39元为基数支付其诉请的各项加班工资。麦心公司辩称,何长青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一审的诉请范围,应予以驳回。何长青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制,其工资组成中的基础工资、全勤奖是固定的,其他部分与配送量有关,有提成奖励,一审期间何长青已认可按照2,02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其现主张以5,939元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无法律依据。何长青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没有配送量时都可以休息,何长青不能将休息时间也算为加班时间。公司有月考勤记录,考勤记录表上有显示出勤、未出勤天数和加班时间,何长青每月都是签字确认的,且公司规定对工资发放有异议的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发放的工资。何长青在职期间从未对工资提出过异议。综上,何长青主张加班工资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何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麦心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2,028.8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6,43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长青于2014年8月5日进入麦心公司工作,入职时担任烘焙员,2015年3月17日起担任配送员。何长青、麦心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何长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11月17日何长青向麦心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何长青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8日何长青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065号裁决书,裁决麦心公司应支付何长青20**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740元,对何长青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何长青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普人社工时审(2015)第0330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麦心公司采购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品控人员、生产统计、生产流水线工人、配送助理、配送司机、配送站人员、门卫、员工食堂厨工、维修工、保洁员岗位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何长青主张每天工作时间为6时至22时,其为此提供了货物交接表照片打印件、送货单打印件予以证明,但货物交接表、送货单仅片面反映了出车时间及送货时间,无法证明何长青所述的固定工作时间;且根据何长青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表、考勤汇总表内容显示,何长青并不存在平时超时加班的情形,故现何长青主张其存在平时超时加班并据此要求麦心公司支付平时超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何长青、麦心公司确认的考勤记录表、考勤汇总表内容显示,何长青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麦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何长青双休日加班工资,故现何长青要求麦心公司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何长青、麦心公司均同意按月工资2,020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麦心公司应支付何长青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943.9元。对于何长青主张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何长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何长青的岗位经批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何长青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何长青主张的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表、考勤汇总表以及工资明细显示,麦心公司已足额支付何长青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何长青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麦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长青20**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943.9元;二、对何长青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长青认为其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每天的上班时间在16小时以上,公司方应当按照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涉诉期间何长青的工作是根据送货单将客户网上订购的蛋糕在指定的时间派送至客户指定地点,其工资为固定工资加计件提成。2015年12月1日起对其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何长青提供的送货单上标注的配送时间系客户要求的配送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在麦心公司实际连续不断地工作超过16个小时。公司方主张配送员无派送任务时可以休息,且麦心公司对员工有考勤记录,其中有加班一栏,何长青也在考勤记录表上均签字确认。麦心公司根据考勤记录表发放工资,何长青在职期间也并未对存在加班及未发放加班工资等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定的每月2,020元的工资基数和考勤记录核算加班费,要求麦心公司支付何长青实行标准工时制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943.9元,并无不当,麦心公司也同意支付,本院认同。现何长青要求按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浦 琛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