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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艳与张云华、刘秀芳、刘金睿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张云华,刘秀芳,刘金睿,李艳,张云华,刘秀芳,刘金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五一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华,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五一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发(系张云华丈夫),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五一委。原审被告:刘秀芳,女,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幼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五一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英(系刘秀芳祖母),1947年9月24日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星村。原审被告:刘金睿,男,200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实验中学学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五一委。法定代理人:刘永发(系刘金睿的父亲),1969年11月20日出,男,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五一委。上诉人李艳因与上诉人张云华、原审被告刘秀芳、刘金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飞,上诉人张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发,原审被告刘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守英、原审被告刘金睿的法定代理人刘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上诉请求:上诉人李艳从1999年就在鸡冠区广源小区五一委2组2号楼6单元302室,从没与任何人有过冲突。自从张云华家2013年12月搬来402室后,她对自家设施管理不佳,人员复杂,多次交涉后平静,却经常漏水,有难闻的气味,给李艳生活造成了极大麻烦,多次报警后无改变,一直到现在。在2016年6月24日夜间我又被惊醒,心脏极不舒服,浑身冒汗,在等到天亮后去张云华家询问,却被她母子三人殴打,而东风派出所提供的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不真实,询问笔录与现场签字的样式不同。在鸡冠区法院时未能提交的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是因为不够时间上省公司开具,故此次提交追加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张云华辨称,我根本没有打李艳,李艳是2016年6月24日凌晨3点去我家砸门,砸了半个多小时,有邻居作证,还有派出所的证言。我们只是叫李艳出去,并没有打李艳。原审被告刘秀芳、刘金睿辩称,我们没有打李艳。张云华的上诉请求:2016年6月24日凌晨3点左右,李艳来到上诉人家无理取闹,对张云华家庭成员进行辱骂、殴打。张云华无奈情况下报警求助,在整个过程中张云华未对李艳实施过任何殴打、撕扯行为,李艳对张云华家进行摔、砸后又走出门外,张云华赶紧关闭家门,李艳见状对张云华家房门又进行数分钟踢踹,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才被制止,在整个事件中张云华未对李艳进行任何殴打和撕扯行为,李艳的身体伤害明显与张云华无关,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认定张云华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维护张云华的合法权益。李艳辨称,李艳去张云华家理论是正常的行为,被打是张云华侵权在先,即使李艳有不当行为也应当由有权机关解决,也不应当遭受张云华及其家人的殴打。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张云华、刘秀芳、刘金睿给付医疗费5298.6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2560元,合计12178.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李艳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云华、刘秀芳、刘金睿给付医疗费5298.62元、误工费1280元,合计6578.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住在鸡冠区广源小区2组2号楼6单元。原告李艳居住在3层302室,被告张云华、刘秀芳、刘金睿居住在4层402室,刘秀芳系张云华的女儿,刘金睿系张云华的儿子。2016年6月24日凌晨3时25分许,李艳到张云华家敲门,张云华打开房门后,李艳说“你家又干什么了?我现在全身发热、发抖,心脏难受。”。随后,李艳与张云华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事发后,李艳于当日早上5时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颈部挫伤,腰椎挫伤,右膝关节挫伤,头部挫伤。李艳支付门诊医疗费689元、住院医疗费4449.62元、“120”急救车费用160元,共计5298.62元。该纠纷经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东风公安派出所处理,东风公安派出所对双方均未作出行政处罚,但作出鸡冠公(东)治调[2016]第157号治安调解书,该调解书违法事实部分认定“2016年6月24日凌晨3时25分许,在鸡冠区五一委张云华家,李艳因怀疑张云华家整的其本人浑身发热出汗与张云华发生纠纷。”李艳曾两次怀疑张云华家导致其全身发热,到张云华家找张云华。李艳主张给付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艳自认为其全身发热、出汗、发抖,心脏难受系张云华家导致的,便于凌晨3点到被告张云华家敲门,在张云华家中与张云华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导致自身受伤,故李艳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张云华在纠纷发生时,没能冷静处理问题,与李艳发生撕扯,故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李艳要求赔偿误工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艳未提交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7152元,支持李艳误工费数额即17152元÷12月÷30天×16天(住院治疗天数)=762.31元。李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98.62元、误工费762.31元。李艳主张被告刘秀芳、刘金睿对其殴打,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李艳要求刘秀芳、刘金睿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医疗费5298.62元、误工费762.31元,合计6060.93元的50%即3030.47元,原告李艳自负50%即3030.46元。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艳受伤与张云华、刘秀芳、刘金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本案中,李艳自述其认为自己全身发热、出汗、发抖,心脏难受系张云华家导致的,便于凌晨3点到被告张云华家敲门,在张云华家中与张云华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导致自身受伤,在派出所处理此纠纷对张云华及刘秀芳的询问笔录中二人亦均陈述张云华与李艳有抢拖布,并将李艳从其家推出去的行为,故原审认定李艳所受损伤与张云华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合理问题。李艳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自认其身体不适系张云华家所为,去张云华家质问此事,李艳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张云华在李艳到其家质问此事时,没能冷静处理问题,与李艳发生撕扯,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让其各自承担50%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李艳上诉请求误工损失数额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李艳在原审起诉时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原审庭审时告知其三日内提供误工证明,但其在庭后表示,不予提供误工证明要求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误工补偿标准给付其误工费,故原审以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李艳的误工费数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艳、张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李艳负担104元、张云华负担104元。审判长  刘伟国审判员  季学平审判员  刘兆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爽书记员  马绪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