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素珍与被告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素珍,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720号原告:肖素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杰,中江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素珍与被告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杰、被告和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800元(1380元/月×10月);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者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排绵精选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原、被告双方自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每年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起,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12月15日,被告以公告形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到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才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遂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现提出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被告自2008年起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从年满50周岁起开始领取退休金,故现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和鑫祥公司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属实,但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才登记成立。自原告年满50周岁之日起,原告就开始领取退休金,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2.协议书2份;3.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4.通知;5.不予受理通知书;6.中江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肖素珍书写的辞职申请;3.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双方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辞职申请,原告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不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该辞职申请上“肖素珍”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亦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和鑫祥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成立。此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自2008年起,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申请辞职。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肖素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肖素珍于2008年1月1日被公司招聘到排绵车间工作,同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5日到期,该同志于2014年3月15日自动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公司确定,决定自2014年3月31日起依法解除肖素珍同志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起,原告开始领取退休金,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12日、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协议》各1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均为1年,分别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并张贴于公司门卫室。该《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经公司研究决定:1、凡是2016年12月31日前,女年满达到50周岁及以上,男年满达到60周岁及以上的职工,2017年不再与员工续签劳务协议。同时,请符合以上条件的同志于2016年12月31日前搞好移交工作。2、不属于上述条件的员工,劳动合同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到期,若愿意继续与公司签订2017年劳动合同的员工,请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到工厂办公室报名登记。原告看到该《通知》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自年满50周岁的次月即2014年4月起即开始领取退休金,则原、被告之间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其次,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该种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在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时,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此时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