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万士海与吕启胜、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士海,吕启胜,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3570号原告:万士海,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报春,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启胜,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崔勇,系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士海与被告吕启胜、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士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报春、李岩、被告吕启胜及被告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830.37元。具体包括:第2次住院医疗费5564.15元(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日);误工费26162.04元(2014年12月6日-2017年2月8日,792天×33.03元/天=26162.04元);护理费2411.40元(两次住院共计73天,73天×33.03元/天=24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3天×50元/天=3650元,被告吕启胜已付1200元,3650元-1200元=2250元);交通费750元(司法鉴定车费450元,太平哨到宽甸包车往返300元);残疾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20年×20%=4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级伤残);鉴定费1264.7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由案外人于仁海介绍到被告吕启胜所承包的被告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所属的平安西桶沟43林班13-0小班林地作业,每天工资120元,每月36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作业中被树木砸伤,当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66天,护理级别级。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型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日,原告进行提取钢板的二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护理级别级。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花医疗费5564.15元。原告的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构成级伤残。原告治疗费用中,被告吕启胜已承担首次住院医疗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启胜承担原告余项损失。被告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将林地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吕启胜,存在着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吕启胜辩称,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达到每天工作量,被告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被告找原告干活,两块林地半个月就能完工,现在原告只干了一块林地,所以要求误工费的天数不应超过半个月。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给付原告伙食费1200元。原告在干林场活之前,被告跟原告说过,原告应该也知道风险,所以原告同意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经全部给付。另外,原告受伤当日并没有听从于仁海安排,是原告私自上山干活才受的伤,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2015)宽民一初字第038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天然林抚育采伐作业被告已经承包给被告吕启胜,按照合同约定,一切采伐作业均承包给本案被告吕启胜,出现问题也应由被告吕启胜负担。故原告与被告边江林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边江林场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住院病治,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出院诊断书(2次),证明原告诊断结果;3.医疗护理证明书(2次),证明原告护理等级及主张护理费依据;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第2次治疗花费;5.(2015)宽民一初字第038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被告吕启胜雇佣事实;6.中共宽甸满族自治县委办公室文件,证明原告伙食补助费标准;7.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由案外人于仁海介绍到被告吕启胜所承包的被告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所属的平安西桶沟43林班13-0小班林地作业,每天工资12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作业中被树木砸伤,当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66天,护理级别级,住院花交通费300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型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2015年5月20日,被告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万士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仲字【2015】402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将天然林抚育采伐作业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确认二者之间自2014年12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送达后,被告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不服,提起诉讼。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一初字第03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日,原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进行提取钢板的二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护理级别级。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花医疗费5564.15元。原告的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构成级伤残。原告治疗费用中,被告吕启胜已承担原告首次住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万士海为被告吕启胜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2014年12月6日,原告因在提供劳务时被树木砸伤并致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吕启胜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同意购买意外保险并承担一半保险费可知,原告对其所从事作业活动含较高危险性具有一定认识,原告在作业中受伤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关系,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吕启胜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吕启胜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万士海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据(2015)宽民一初字第03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原告万士海与被告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边江林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中,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5564.15元(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6162.04元(2014年12月6日-2017年2月8日,792天×33.03元/天=26162.04元),因原告2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0日及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日,共计73天,故对该项费用本院调整为2411.40元(73天×33.03元/天=2411.40);护理费2411.40元,(73天×33.03元/天=24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3天×50元/天=3650元,被告吕启胜已付1200元,3650元-1200元=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750元,其中司法鉴定车费450元,太平哨到宽甸包车往返300元,因司法鉴定车费不属于原告住院所花交通费,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往返交通费300元,因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故该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20年×20%=48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7164.95元。综上所述,被告吕启胜应对原告万士海损失承担70%民事责任,即4701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启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士海47015.47元;二、驳回原告万士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鉴定费1264.78元,由原告负担1015.43元,被告吕启胜负担236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兴慧审 判 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王胜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