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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郭伟、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1081号申请人:郭伟,男,1975年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东路。法定代表人:赵祥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郭伟诉被申请人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郭伟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的银行存款190万元或等值的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申请人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的银行存款,在人民币19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申恩国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