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2026吕铁峰与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铁峰,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2026号原告吕铁峰,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被告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摇篮工业科技园摇篮大道01号。法定代表人贾效德,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国,男,1968年生,汉族,职业干部。原告吕铁峰与被告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铁峰、被告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被告工作原因导致生病,被告让原告脱离工作岗位在家治疗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因为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以此向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然而,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以此提起诉讼。原告、被告双方从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8月申请人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因身体原因,2010年4月,原告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同时,肇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信访处字001号)处理文件,要求被告提供职业病鉴定所需材料并罚款人民币5万元,随后,被告在2012年9月24日决定,按照每月1100元为原告发放病假工资。在上述过程中,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从未发送过任何解聘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索要工资,并没时效限制。退一步讲,即使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和适用,况且本案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工资的行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无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的病假工资166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份起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约定的病假工资,即每月1100元。被告辩称,经查被告单位的职工档案,原、被告只存在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再未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4月份,原告仅上班3天,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了3天的工资,之后,一直到今天,原告一直无故矿工,擅自离岗,故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任何义务为其支付工资,而且在原告上班期间,也从未向用人单位提交过职业病鉴定申请书,从2010年的4月份之后,用人单位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只是因为原告以无理上访的方式,企业迫于政府相关部门的压力,考虑到原告曾经在用人单位工作过,当时其家庭确实有一定的困难,从2013年1月份到3月份,每月支付1100元的困难补助,后由于用人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自2013年4月份至2016年5月份,每月向原告支付困难补助800元,2016年5月末,由于原告有了自己的买卖,生活条件明显好转,故用人单位不在为其支付困难补助,由于原告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早就拥有了开除原告的权利,只是因为用人单位为了多尽一份社会责任为其支付了一段时间的生活补助,这种补助不是法定支付的,用人单位有权随时终止支付,故对于原告所请求的16600元及之后每月按1100元支付款项的请求,请求法院给予驳回。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肇州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肇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二、出示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四条4.3明确约定乙方如有正当理由通过申请可请事假,工厂不发放事假期间的任何工资补助,乙方无故旷工,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就不应该发放工资奖金等。第八条8.2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定制度的,可以解除合同。三、出示龙江银行客户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单位一直在给原告开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用人单位给原告支付的困难补助,不是工资,并且在被告单位的工资表上没有体现。四、出示县安监局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有病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不提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此文件是一份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根据此文记载,只是双方各自的陈述,调解不成下发了一个文件,这个文件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得了什么病,及是否和被告单位的工作环境有因果关系,另外,我单位认为安监局的处理属越权处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是否为工伤及职业病,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即由劳动主管部门进行组织,其他任何部门的处分行为都是无效的,所以安监局的文件对用人单位不具有约束力。五、出示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患布氏杆菌病自2011年11月11日至19日在该医院住院8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而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间是2010年4月份,既离开被告单位一年半的时间后诊断为布氏杆菌病,这种病因如何导致的,被告单位不知道。但根据近百年来,乳品行业的生产实践,没有劳动者患过布氏杆菌病,故在没有权威单位认定原告患有此病与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环境有因果关系之前,被告单位只能认为原告患病只能是自己的原因导致的,故原告出具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六、出示肇州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患布氏杆菌病自2011年6月7日至6月10日在肇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肇州县中医院病历首页,记载的主病是发热,出院情况好转,而西医诊断的记载内容看不清楚,因原告这次住院的时间距离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是一年二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在自己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中,是否接触过传染得布氏杆菌病的诱因,被告不知道,该住院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除首页外,其他内容均无法辩认,不知道记载内容,没有诊断该病的诱因是什么。七、出示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出具的2010年4月12日、2011年11月19日医院住院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肇州县疾控中心检验报告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患有布氏杆菌病及在肇州县疾病控制中心检验为阳性,患有布氏杆菌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出具2011年11月19日出院诊断记载原告的年龄是37岁,另一张诊断0015128下落款时间年前面的数字辩认不了是2010年,如果原告自认为时间是2010年4月12日,该诊断上的年龄记载不符合常规,按正常的生活,原告在此两张的诊断书上的年龄应差一岁,但此两张诊断上年龄是一致的,证实2010年4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是假的,庭后,被告申请法院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调取此诊断证明,辨认它的真假。对肇州县疾控中心检验报告单真实性不认可,在检测者处只盖名章,如果是此单位出具的报告单,应加盖该控制中心的公章,不能以个人的身份出具任何报告单,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八、出示肇州县中医院医疗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是一张纸写的,证实不了它的出处。九、出示原告与被告单位原领导姚庆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接触奶粉可能得布氏杆菌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录音资料不知道录的双方当事人是谁也不知道时间,所以对录音有异议。十、出示证人证言二份,欲证实此二位证人与原告在一个车间工作,没有劳动保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因二位证人没有法律规定不参加出庭作证的理由,所以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十一、出示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门诊诊疗手册一份,欲证实原告2010年到省农垦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只是名章,没有公章,原告年龄是37岁与原告当庭所提交的2011年11月份病历记载的年龄一致,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虚假性。在审理中,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摇篮乳业有关工作纪律的规定4页复印件,证实工作纪律的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无故旷工或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第二项,未按规定请求或长时间连续缺席者,公司有权予以开除处理。原告自2010年4月份至今,近7年一直没有任何理由无故旷工,用人单位早已具备了开除的法定条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规定制度没有意见。但是我不是旷工,我是病假。二、出示摇篮乳业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证实文件4.2.2项约定事假每人每年累计20天,超过20天予以劝退,超过30天,将解除劳动合同,进一步证实原告擅自离岗近7年,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出示摇篮乳业2010年4月份工资表(包括原告在内),证实原告在当月出勤3天,被告单位为其支付了3天的工资,这是原告在用人单位保存的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表。由于原告擅自离岗,自此以后,被告单位没有为其支付过工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后来有病我就去住院了。四、出示2016年6月1日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吕铁峰停止发放补助的决定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被告单位决定从2016年6月份开始停止对原告发放补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单位以前给我发放的都是工资,不是补助。五、出示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除吕铁峰的通知,欲证实被告单位在本次开庭当庭给原告一份关于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除吕铁峰的通知。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当时有病就去住院了,当时住院住了一年多。被告开除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权利开除我,我们已达成协议,被告每月给付我1100元工资。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肇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信访处字001号:关于吕铁峰诉求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处理意见是对被告公司罚款5万元;州安监信访【2012】001号:关于吕铁峰反映安监局不作为,要求职业病鉴定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及肇州县摇篮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中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意见是按公司病假管理制度执行,每月给付原告发放工资11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肇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从安监局文件记载的内容看,是原告离岗两年三个月后,其执法人员到现场所取的相关询问笔录,并让我公司提交相关鉴定手续。被告认为安监局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考虑原告上访反映的事实,我公司未提供相关的材料有合法的理由,因为在原告离岗两年三个月后,原告所在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安监局并不能给我公司一个保障,既安全局不能保证原告在离岗后的两年多的时间从来未接触过与原告所诊断的病有相关联的生活环境或工作环境,肇州县安监局因原告的上访对我单位作出处罚决定,但因为安监局自知自己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并没有执行。安监局的文件只能描述原告上访的过程。肇州县乳业有限公司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认可,但该厂长办公室会议的内容是考虑到原告的生活条件困难,孩子有病需要长期治疗,用人单位从人性化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其不能上班给予照顾,按照病假管理制度实行,按门卫病假工资给予发放,这个厂长办公会的决定内容,是突破了我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对原告的一种特殊照顾,因为按照我公司的病假管理制度,在上次开庭审理时,即使履行了请假的相关手续,劳动者也无权领取工资,所以这是对原告的特殊照顾。而且并没有照顾的时间,既这种照顾用人单位有权随时终止,对其照顾的数额有权随时调整,在照顾的过程中,原告的家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用人单位很惊喜,现在原告的妻子是一名教师,这几年教师的工资涨的很多,原告也有工作,我们当时对原告的照顾情况发生了变化,所以从此事实角度说被告有权终止对原告的补助。这种办公会纪要的内容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是原、被告协议的约定,是一种单方的施舍行为。法庭可以对原告的家境进行核实和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原告吕铁峰与被告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从事门卫工作。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再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至2008年4月,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一、二车间预处理工段工作。2010年4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仅上班3天。之后,一直没有上班。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被诊断患布氏杆菌病,医生意见为:综合治疗;2011年6月7日至6月10日,因患布氏杆菌病在肇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1年11月11日至11月19日,因患布氏杆菌病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避免劳累,加强免疫,建议定期复查。2012年原告就在被告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患布氏杆菌病”申请职业病鉴定问题到县、省有关部门上访,通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信访局协调,被告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请示总部,于2012年9月24日召开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工厂考虑到吕铁峰的家庭现状和实际困难,孩子有病需要长期治疗,工厂从人性化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吕铁峰不能上班给予照顾。按照公司的病假管理制度执行,工厂按门卫病假工资每月给予1100元,并享受员工的所有待遇。被告向原告从2013年1月至3月,每月支付1100元;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每月支付800元。被告单位在2017年2月23日开庭当庭给原告一份关于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除吕铁峰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开除自己的理由不成立。2016年6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向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7日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州劳人仲字(2016)第65号仲裁书,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自己与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索要拖欠工资,并没有时效限制。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的病假工资166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份起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约定的病假工资,即每月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铁峰与被告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从事门卫工作。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工作,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被告单位应当按照厂长办公会的研究决定,继续履行每月支付给原告1100元病假工资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共38个月,按每月差额300元计算,计11,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单位在2017年2月23日开庭时书面通知关于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除吕铁峰的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能够解除无法确定,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6年6月之后的病假工资,只能支持到2017年1月,共8个月,按每月1100元计算,计8800元。以后每月1100元病假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吕铁峰病假工资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吕铁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肇州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审 判 员 曹振军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