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汪来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来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来根,男,1965年9月5日出生于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人汪来根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来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黑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来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汪来根酒后驾驶皖H×××××号小轿车沿望江县回龙路某向东行驶至新华村镇银行门前路段逆行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汪来根涉嫌酒驾并将其带至望江县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汪来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5㎎/100ml。被告人汪来根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汪来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汪来根酒后驾驶皖H×××××号小轿车沿望江县回龙路某向东行驶,行至新华村镇银行门前路段逆行超车时,不慎与相对方向由汪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碰撞,致汪某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汪来根涉嫌酒驾,故将其带至望江县医院采集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来根在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5㎎/100ml。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来根积极赔偿汪某的医疗费,取得了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来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望江县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刑事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汪来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来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来根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汪来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来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