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中、王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王俊花,张民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花,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江苏省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民权,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84071972-0。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中、王俊花因与被上诉人张民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中及上诉人赵中、王俊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上诉人张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扬州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中、王俊花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卷宗,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状况,证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仅凭法律服务所的不实材料,认定货物损失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民权答辩称:其于原审中提交了在当地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双方对货损进行的赔偿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服务所参与民事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扬州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张民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扬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189.63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1026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3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6.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80905.88元;2、赵中、王俊花赔偿车辆损失40000元、鉴定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货物损失277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数额72200元的30%部分,计2166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6日0时18分,张民权驾驶号牌皖L×××××重型货车,沿宁洛高速线行驶至宁洛高速南京方向130公里处时,与赵中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民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民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中负次要责任。张民权受伤后,于当晚在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695元;为便于治疗,2016年7月27日,转至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3、4、5、6),左侧肋骨骨折(3、4、6);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双肺挫裂伤。住院至2016年8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494.5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民权车辆被拖至修理厂,花去施救费1500元,后张民权自行将车辆拖回家乡砀山县修理。2016年9月20日,经砀山县玄庙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张民权就其运输货物与托运人冯列宁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民权赔偿托运人货物损失2万元,其余搬运、转运等费用由张民权自理;2016年9月26日,经张民权申请,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张民权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民权车祸致胸部损伤属实,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现临床治疗终结,其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赵中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王俊花,该车在扬州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民权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母亲张吴氏,出生于1947年7月8日,共有兄妹四人,现均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滁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民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中负次要责任,赵中及实际车主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扬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赵中和王俊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民权要求的车辆损失,因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张民权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民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予以核减。张民权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9189.63元(2077.13元+618元+6494.5元);2、误工费9300元;3、护理费1026元;4、营养费270元;5、残疾赔偿金4328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936.2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8、施救费1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鉴定费1000元;12、货损20000元,张民权的货损赔偿经法律服务所见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余相关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7775元,依法由扬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29元(9189元+270元+270元);赔付施救费1500元、货物损失500元,计2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65546元,保险公司合计赔付72275元(65546元+2000元+9729元),余款20500元,依法由赵中、王俊花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款计6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民权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275元;二、被告赵中、王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民权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50元;三、驳回原告张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9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赵中负担330元,原告张民权负担770元。二审庭审中,赵中、王俊花提供照片一组(8张),用于证明:对方无货损。张民权的质证意见:从照片无法看出其货物损失,实际其存在货损。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该组照片虽能反映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但仅从皖L×××××重型货车的外观难以判断该车内所运货物损失情况,不能达到赵中、王俊花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关于货物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事故发生时,张民权驾驶的皖L×××××重型货车上所载货物为梨,赵中、王俊花于一审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此种大量的生鲜水果(梨)在两车相撞过程中部分受损亦属必然,且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也载明车上货物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受损情况未实际清点,但随后张民权在地方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与货物的托运方就货物的损失情况及其因货物受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了协议,原审据此认定货物损失有事实依据,赵中、王俊花对原审认定的货物损失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异议主张,应由赵中、王俊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赵中、王俊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中、王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金虎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