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某,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王一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2民初39号原告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穆某,山西芝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或“新城市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王一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新城市公司、于某、中铁公司,第三人王一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被告新城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翟某,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付某,第三人王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92732元,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开始给茂名公司临汾分公司霍永高速工地干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茂名公司临汾分公司代表人于某结算共欠192732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新城市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应驳回原告对新城市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被告要过款。已支付的款不是被告付的,也不是被告支付给于某,再由于某支付给原告。2、被告也未与中铁公司签订过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与被告无关。2013年4月10日王一某以茂名公司临汾分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过河道改移浆砌片石合同,未签订改河挖方合同。本案所涉工程是于某个人承包的改河挖方工程,该工程与被告无关。3、王一某原来挂靠过茂名公司临汾分公司,对外签订过合同,如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于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属实,但此款应该由新城市公司承担。理由是2011年12月10日被告受茂名公司临汾分公司委托与中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几年来被告组织垫资施工,因2013年下大雨工程亏损,并欠外债。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新城市公司重新出具委托书将受托人由被告变成王一某,新城市公司的变更行为使被告在中铁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无法结算,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款无法支付。新城市的撤销委托使被告无法结算工程款,故所欠的各种费用只能由新城市公司支付,并承担亏损,承担欠他人的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费。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关系,于某也非被告公司人员,于某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只与茂名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与王一某和于某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的起诉。第三人王一某述称,如改河挖方工程有合同也只是中铁公司与于某之间的合同,因为如是第三人与中铁公司签合同一定盖有新城市公司临汾分公司的公章。如该工程没有合同,只能证明中铁公司与于某违法施工。2012年3月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余意见同新城市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干活明细,可证明被告于某欠其192732元,可证明于某和王一某代表茂名公司临汾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工程范围为:路基附属工程。工作内容为:路基防护工程、排水工程,边坡清土、水沟挖土、基底换填、铺设土工布、浆砌片石、骨架砖块预制和安装、片石混凝土浇筑、养护工程,但不能证明租赁机械用于上述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具体工程。2、被告于某提供的茂名公司临汾公司委托书,可证明2012年3月1日茂名公司委托于某、王一某进行路基附属工程工作,二人负责与中铁公司磋商、签署合同文件和处理施工活动有关事务。但不能证明其租赁机械用于路基附属工程中的具体工程。3、第三人王一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可证明2013年4月10日王一某代表茂名公司临汾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河道改移浆砌片石工程,河道清土、基地换填、铺设土工布、沥青麻筋、搭拆跳板、挂线、找平、片石购置进场、工地搬运、选修片石及洗刷、砂浆材料购置进场、拌制砂浆、铺浆、安砌填缝、找平、泄水孔洞留置、抹面、勾缝及整理养护等工作。授权委托书、声明书用于证明2014年3月10日茂名公司委托王一某负责河道改移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工程照片、2015年8月31日声明书用于证明浆砌片石工程与改河挖方工程的区别及上刘台机械开挖河道工程合同不是茂名公司签署的事实。验工计价表用于证明茂名公司不认可改河挖方工程。视频文件用于证明租赁费与茂名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宋某、被告于某对租赁机械的费用无异议,故对欠192732元租赁费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于某干的工程是否属于茂名公司的工程。针对这一焦点原告宋某、被告于某、被告中铁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于某干的工程是茂名公司的工程。本案中,中铁公司认可本案工程由其发包,所欠租赁费未结清,愿意与该项工程的认可方结算租赁费用。被告于某也称已付给原告宋某的租赁费153600元是被告中铁公司把钱给于某后,于某再付给宋某的,对此,被告中铁公司也未明确提出异议称已付款给的是茂名公司,茂名公司也不认可从中铁公司领取租赁费,故该款应由被告于某支付,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宋某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申请称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192732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原告宋某负担77元,被告于某、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