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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汪亮、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亮,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亮,男,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2009年8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2月4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XX,男,汉族,1996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涡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亮、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邱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亮及其辩护人耿玉琦、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晚,被告人XX、慕某(另案处理)、李某(已起诉)、“二胖”(具体情况不详)在涡阳县“V587网吧”里上网时,李某接听手机来电后,对XX等人说被告人汪亮打电话,要他们一起前往涡阳县“欢歌KTV”找汪亮,XX、慕某、李某、“二胖”出门乘坐出租车来到“欢歌KTV”后,遇见了刚下楼的汪亮,汪亮带领李某、XX、慕某、“二胖”等人进入了“欢歌KTV”的一个房间内,汪亮对XX等人说一会要去涡阳县“曼哈顿酒吧”里找人报仇,让XX等人纠集人员,慕某随后打电话纠集人员,待被纠集的人员到达后,汪亮带领XX、李某、慕某、“二胖”离开“欢歌KTV”,见到了慕某所纠集的十余名社会青年(具体情况不详),汪亮驾驶自己的大众帕萨特轿车,李某、XX各自拦了一辆出租车后,上述人员乘坐该三部车辆到达“曼哈顿酒吧”楼下时,又有一辆红色轿车载人(具体情况不详)前来会和,该伙人集合完毕后,汪亮、XX、慕某、李某、“二胖”等二十余人各自从汪亮的轿车后备箱取出刀、钢管、木棍等凶器后,先窜至曼哈顿二楼的酒吧的舞厅内,李某等人再次分发刀、钢管、木棍等凶器后,该伙人员持刀、钢管、木棍等凶器叫嚣闹事,并将舞厅内的打碟机、混音机、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及桌灯损毁后,又对曼哈顿的KTV包间进行逐个搜索,欲找到酒吧工作人员王某2进行报复,并将VIP777房间内的装饰玻璃损毁。期间,酒吧内的顾客及工作人员撤离现场,曼哈顿酒吧的老板刘某1组织员工将酒吧出入口的卷闸门拉下,随后报警,李某、汪亮、XX、慕某、“二胖”等人发现自己被关在酒吧后,用刀、钢管、木棍等凶器强行将卷闸门毁坏后,李某手中持刀,架在刘某1的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辱骂,该伙嫌疑人的其中一人(具体情况不详)从背后对刘某1的头部进行殴打,致使刘某1手中的手机摔落地上受损,另外一嫌疑人(具体情况不详)持棍对酒吧的工作人员尹某的腿部进行殴打,XX同其他嫌疑人等(具体情况不详)进入隔壁的曼哈顿网吧内,持刀、钢管、木棍等凶器叫嚣逞凶,并将该网吧的沙发损毁,后涡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该伙人员望风而逃,其中汪亮、XX在逃离现场时被涡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该伙人员所毁损的打碟机、卷闸门、LED桌灯、有机玻璃、沙发、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小米牌手机的损失价值为9363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亮、XX在公共场所逞凶斗狠,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汪亮当庭认罪,毁坏财物是临时起意,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请求对汪亮从轻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汪亮纠集XX、慕某、李某等人持刀、钢管、木棍等凶器到涡阳县“曼哈顿酒吧”舞厅内,欲找该酒吧一保安进行报复未果,后将舞厅内的打碟机、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桌灯、房间装饰玻璃及卷闸门损毁,期间,李某手中持刀,架在刘某1的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辱骂,其同伙从背后对刘某1进行殴打,致使刘某1手中的手机摔落地上受损,XX伙同其他人进入隔壁的曼哈顿网吧内,持刀、钢管、木棍等凶器叫嚣逞凶,并将该网吧的沙发损毁,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汪亮、XX当场抓获。经鉴定,被该伙人员所毁损的打碟机、卷闸门、LED桌灯、有机玻璃、沙发、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小米牌手机的损失价值为9363元。另查明,XX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汪亮于2009年8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刑事判决书载明汪亮于2015年2月4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3、谅解书、收条载明XX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XX的行为予以谅解。4、户籍信息载明汪亮、XX的身份情况。5、扣押决定书载明对涉案物品钢管两根、东洋刀一把、木棍三根扣押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鉴定意见证明被损毁物品价值9363元。8、证人尹某的证言:2016年11月9日0时许,其在曼哈顿酒吧上班,有二十余人把卷闸门拉坏了,其中有个人把刀架在刘某1脖子上,另一人砸了刘某1一下。9、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11月8日23时许,其看到一个高个男子(听说叫亮亮)在舞池把一台笔记本电脑推到在地上,他们还砸坏几个桌灯,并把卷闸门撬毁了。10、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其听到酒吧内有打砸的声音,卷闸门被撬毁了。11、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6年11月9日0时许,其,看见汪亮和两个年轻人在T台上咋呼,还有一个年轻人把刀和棍分给其他人,就开始砸东西,我们店里的苹果笔记本电脑、打碟机、台灯、门玻璃、卷闸门被砸毁了。1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11月9日0时许,其看到汪亮一拳把酒吧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打地上了。13、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6年11月9日0时许,其在曼哈顿前台工作,一会上来十几个人,有拿棒球棒,有拿钢管的,大喊大叫找什么人,他们把卷闸门撬毁了。14、证人董某的证言:2016年11月8日,其看到酒吧卷闸门被拉开了,冲出来一、二十个男子,其看见一个男子拿把刀架在刘某1的脖子上。15、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6年11月8日23时或11月9日凌晨时,其和杨明在曼哈顿酒吧门口,看到一、二十个男子拿着刀、棍往曼哈顿楼上去了。16、证人吴某的证言:其当时在酒吧调酒台旁上班,大概23时许或凌晨的时候,其看见一、二十个男子手里拿着刀、棒球棍、木棍,冲上舞池,叫着找一个叫战朋的人,其认识其中一个叫汪亮的。其看到笔记本电脑和打碟机倒在地上,卷闸门毁了。17、证人窦某的证言:那天24时许,其工作时看到舞池里站着20多个年轻人,有拿刀、拿钢管的,都在那咋呼,十多分钟左右他们出去了,其跟出去看见卷闸门毁了。18、证人赵某2的证言:2016年11月8日23时许,有十多个拿刀和钢管的男子把酒吧卷闸门损毁的事实。19、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8日23时50分许,在我们酒吧玩的五、六个人到DJ台上,把我们的打碟机和电脑打坏了,然后从楼下又上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刀和钢管,不停地骂,把我们的卷闸门砸坏了,并砍坏了网吧的两把椅子,有个男子把刀架其脖子上,一个男子打了其一下,并把其的手机挤掉地上屏幕摔坏了。其辨认出慕某、李某就是在曼哈顿闹事的男子。20、被告人汪亮的供述:2016年11月8日晚,其带着“狐狸”、XX、慕某等人拿着刀、钢管和棍,上曼哈顿楼去找一个保安,到了舞池,其推了DJ台上电脑一下,就喊着找那个保安没找到,把卷闸门撬坏了。21、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8日22时许,汪亮带着其和“狐狸”、慕某等人持刀和钢管到曼哈顿去找一个保安未果,我们一起把卷闸门拉毁了,其用刀划了一个椅子。其辨认出慕某、李某(狐狸)就是一起去曼哈顿闹事的男子。2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8日晚,汪亮带着其和XX、慕某等人到曼哈顿酒吧,其看见汪亮和DJ师正因为电脑毁了吵架,然后我们把刀和钢管分了,我们就骂着说找人,到包厢里也没找到,后我们把卷闸门拉坏了。其辨认出慕某就是一起去曼哈顿闹事的男子。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亮、XX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逞凶斗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亮具有犯罪前科,且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可予从重处罚。汪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XX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大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