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四边形网吧趁被害人蒋某熟睡之机,将蒋云放在桌子上的一部honor牌手机窃走。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10元。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约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踩点,后由朱某某进入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恒瑞福酒楼5楼办公室内玻璃房内,窃走被害人陈某某飞天茅台酒6瓶(500ML/瓶,53度)。3、2017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新生代网吧内58号电脑桌处,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窃走被害人杨某某(步步高)VIVOX9手机一部,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朱某某所盗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杨某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盗窃前科,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所盗赃物茅台酒6瓶继续予以追缴,如追缴不成,责令朱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