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朱丽辉、范腊梅、金治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辉,范腊梅,金治国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丽辉,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范腊梅,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南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金治国,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南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丽辉、范腊梅、金治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丽辉、范腊梅、金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丽辉、范腊梅、金治国在四川省成都市,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并要求下线交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购买虚拟“份额”而获得加入“连锁经营”的资格,进而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依照层级、下线人员的数量及下线购买的份额的数量获得分红返利的非法收益,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朱丽辉经段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于2014年1月在四川省成都市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雍某某、朱某、朱某1等人为直接下线,并通过下线陆续发展了被告人范腊梅、金治国、马某某、许某某1、许某某2等下线人员,累计发展下线16层级63余人,并于2015年7、8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老总”)。被告人朱丽辉从事“连锁经营”期间,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范腊梅经朱某(在逃)介绍,于2014年8、9月在四川省成都市加入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了金治国、张某某等人为直接下线,并通过下线陆续发展了马某某、许某某1、许某某2、卢某某1等下线人员,累计发展下线14层级44余人,并于2015年1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被告人范腊梅从事“连锁经营”期间,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金治国经朱某(在逃)介绍,于2014年8、9月在四川省成都市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范腊梅的下线后,先后发展了许某某1、许某某2、卢某某1、肖某、张某、许某某等下线人员,累计发展下线13层级39余人,并于2015年1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被告人范腊梅从事“连锁经营”期间,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朱丽辉于2016年9月2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范腊梅、金治国于2016年8月30日被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治国处暂扣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说明、抓获经过、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许某某2、卢某某、肖某、张某、杨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网络图;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丽辉、范腊梅、金治国以实施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同年8、9月间,被告人朱丽辉、范腊梅、金治国先后在四川省成都市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组织通过介绍他人以缴纳3800元至69800元购买一定数量的“份额”成为该组织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的方式,骗取钱财。其具体模式为: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规定加入者须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产品”,之后购买的份额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69800元购买21份“产品”,申购21份“产品”的成员可发展下线,每人最多可发展三个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复制,广泛发展人员购买虚拟的份额,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建立起上下级网络体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越多。该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模式和发展方式,将人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并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等级晋升制度,参加者购买1-2份产品是业务员级别,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是业务组长级别,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可获得业务主任级别,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获得业务经理级别,累计购买产品达600份以上则可获得老总级别。在组织内部,设立了以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为主体的管理层,在管理层任职的人员除自行发展下线外,还对参与“连锁经营”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相关管理。其中:申购总管负责收取片区内数名高级经理(老总)伞下新加入人员的申购款项;能力总管负责对“连锁经营”传销活动成员进行培训;自律总管负责对成员按照“经营二十条”进行管理。被告人朱丽辉于2014年1月经段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雍某某1、朱某1、朱某等人作为直接下线,并通过下线发展了被告人范腊梅、金治国及周某某等下线人员。2015年7、8月间晋升为高级经理(“老总”级别)。至案发时,被告人朱丽辉下线人员16层级约60余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5万余元。被告人范腊梅于2014年8、9月间经朱某(在逃)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被告人张治国和张某某等人为直接下线,2015年1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老总”级别)。至案发时,被告人范腊梅下线人员14层级约40余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3万余元。被告人金治国于2014年8、9月间经朱某(在逃)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成为被告人范腊梅的下线,并发展了金某、金某1、马某某等人为直接下线,2015年1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老总”级别)。至案发时,被告人范腊梅下线人员13层级约30余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3万余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朱丽辉被岳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范腊梅、金治国经南县公安局传唤归案。2016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从金治国处暂扣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网络图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1月经金治国介绍在成都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成为金其中一条下线,并交纳了满额21份共计69800元的“产品”费用。随后,其共发展了24名下线。金治国的上线是其妻子范腊梅,范腊梅的上线是朱某,朱某的上线是朱某某。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网络图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其于2015年1月经其老公马某某介绍在成都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成为马的下线,并陆续交纳了满额21份计69800元的“产品”费用。其下线除姜某某只申购了2份计7100元“产品”费用外,其余均是满额申购。马某某下线有二十余人。证人许某某2的证言及网络图,证实其于2015年4月其经舅佬许某某3介绍在成都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成为许某某3的下线,许某某3的上线是许某某。马某某下线有二十余人。证人许某某1的证言及网络图,证实其于2015年7月被老公许某某2叫去成都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成为许某某2的下线。马某某下线有二十余人。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网络图,证实2015年7月其被姐夫许某某2叫去成都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成为许某某1的下线。马某某下线有二十余人。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网络图,证实2014年10月其与妻子金某1被亲戚金治国叫去成都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成为金其中一条下线,金某1成为金治国的直接下线,其是金某1的下线,夫妻两人均交纳了满额21份计69800元的“产品”费用。金治国下线超过三十人。金治国的上线是其妻子范腊梅,范腊梅的上线是朱某,朱某的上线是朱某某。证人安某的证言及网络图,证实其于2014年12月经叔叔介绍前往成都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成为杨某某下线杨某的下线,并交纳了满额21份计69800元的“产品”费用以发展下线。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网络图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其被儿子杨某叫去成都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成为儿媳安某的下线,后交纳了满额21份计69800元的“产品”费用。3、证人肖某的证言及网络图,证实其于2014年12月经亲戚张某1的介绍在成都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成为亲戚张某2的下线,张某2是张某1的下线。张某1的上线是周某某,周某某的上线是其老公朱某,朱某的上线是朱丽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网络图,证实2015年1月其在成都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成为老公肖某的下线。以上证人均证明了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的加入方式、运作模式、分红方式、管理模式等相关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金治国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暂扣人民币1.5万元。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经过。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归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三被告人的供述,三人均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丽辉、范腊梅、金治国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三被告人所处层级均为三级以上,发展下线人员均超过三十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丽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腊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部分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治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法追缴被告人朱丽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已追缴三万三千元)、被告人范腊梅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金治国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金治国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夏 简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