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甲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099号原告:李某某,女,个人信息………略。被告:李甲甲,女,个人信息………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李甲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即月利息200元。借款后,被告未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甲甲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李甲甲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李甲甲,担保人李菊良,43XXXXXX。”43XXXXXX系被告李甲甲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李甲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李某某已向被告李甲甲催收,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甲甲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从2015年9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0‰。由于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有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甲甲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甲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东审 判 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君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