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蒋建华诉李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华,李佰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2025号原告:蒋建华,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李佰涛,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蒋建华与被告李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8日受理,2017年4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佰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蒋建华诉称:2011年起蒋建华开始向李佰涛供应变压器,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李佰涛共欠蒋建华货款303800元,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要,李佰涛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佰涛立即给付货款3038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李佰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蒋建华开始向李佰涛提供变压器,蒋建华累计向李佰涛提供总价为703800元的变压器,李佰涛分两次共计给付货款400000元。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李佰涛尚欠蒋建华303800元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根据蒋建华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应当查明问题为:1、蒋建华与李佰涛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李佰涛是否尚欠蒋建华货款303800元,应否承担给付义务;2、蒋建华的诉请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蒋建华与李佰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蒋建华为李佰涛供应变压器,李佰涛给付部分货款并向蒋建华出具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蒋建华履行供货义务后,李佰涛即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蒋建华货款的义务,李佰涛长期不予给付蒋建华剩余货款的行为损害了蒋建华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蒋建华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李佰涛即应于出具对账单之日起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即应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赔偿蒋建华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李佰涛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赔偿蒋建华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建华货款3038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赔偿原告蒋建华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保全费1270、公告费120元,共计7247元,由被告李佰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