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车玉华与王路、陆春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玉华,王路,陆春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334号原告车玉华,女,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常喜晶,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路,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陆春英,女,汉族,1960年5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玉华与被告王路、陆春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常喜晶,被告王路、陆春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玉华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王路驾驶的牌号为辽A×××××车辆在行驶至和平区桂林街伊宁路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75.04元、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4,848.2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陆春英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与被告陆春英借用的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春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第一次诉讼时我公司依据判决已承担了赔偿责任。针对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1时55分,被告王路驾驶被告陆春英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伊宁路倒车时,与原告车玉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玉华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原告车玉华于2016年3月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辽0105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玉华各项损失共计109,091.44元。原告车玉华于2016年3月8日再次住院,诊断为跖骨骨折,住院146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原告车玉华支付医疗费31,875.04元。原告车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休息426天,其每月工资为1,400元。另查明,被告陆春英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路借用该车辆。被告陆春英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路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及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车玉华受伤的行为,向原告车玉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春英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车玉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春英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车玉华要求被告陆春英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车玉华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王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车玉华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车玉华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车玉华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1,875.0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146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车玉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车玉华出院时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车玉华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该项主张为700元。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车玉华误工426天,故本院对原告车玉华主张的误工费19,6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车玉华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车玉华主张的护理费14,848.2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车玉华主张交通费为300元。7、复印费。原告车玉华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复印费61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玉华医疗费31,875.0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玉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玉华营养费7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玉华误工费19,6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玉华护理费14,848.2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玉华交通费3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玉华复印费61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