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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幸福与高押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幸福,高押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408号原告:周幸福,男,1958年4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专,男,1964年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高押财,男,1969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幸福诉被告高押财、溧阳市金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溧阳市金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押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49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高押财在溧阳市家乡小苑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押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外,被告高押财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溧阳市金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对于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高押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高押财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清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乡小苑门口右转弯驶出路口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周幸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2016年5月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押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幸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溧阳中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药费2041.1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明,高押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医药费:2041.1元;2、误工费:13950元(按照建筑行业标准56694元/年×90天),原告为了证明误工情况,提供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会岗位证书一份、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险两份(周幸福是被保险人之一);3、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部分应扣除21元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以及10%的医药外用药;对于误工标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及劳动合同,认可每天95元,误工期限,由于原告是左肩软组织损伤,认可30天;对于交通费认可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医药费票据、医嘱证明、证明、岗位证、团体意外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机动车导致人身遭受损害,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质量员工作,受伤期间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发了工资报酬,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有据可依,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及劳动合同,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左肩软组织损伤,误工天数应为30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020元;2、误工费:13950元;3、交通费:200元。被告高押财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医药费部分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202元由高押财承担,剩余18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误工费与交通费合计141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幸福15968元。二、被告高押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幸福202元。三、驳回原告周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