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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俊杰与被执行人刘晓梅、张雪、张赢,复议申请人刘哓梅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梅,李俊杰,张雪,张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复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晓梅,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俊杰,女,汉族。被执行人:张雪,女,汉族。被执行人:张赢,男,汉族。复议申请人刘晓梅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中法院)(2017)辽142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晓梅与张玉书(已故)均系再婚,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张玉书于2010年6月14日认购水韵奥园8号楼5单元3楼和8号楼车库,交付房款171,500元,2011年3月29日交付房款137,130元,2013年11月19日交付房款32,806元。绥中法院认为,张玉书于2010年6月14日认购水韵奥园8号楼5单元3楼和8号楼车库,交付房款171,500元,2011年3月29日交付房款137,130元,2013年11月19日交付房款32,806元。车库的收款收据付款人为张玉书,且有绥中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故认定车库为张玉书个人财产。张玉书于2010年6月14日认购水韵奥园8号楼5单元3楼和8号楼车库,交付房款171,500元,2011年3月29日交付房款137,130元,2013年11月19日交付房款32,8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晓梅的异议请求。刘晓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其与张玉书共同购买位于水韵奥园8号楼5单元3楼西户和8号楼车库,该房屋有房照、交款收据和证人均能证实楼房和车库均是刘晓梅与张玉书共有财产,而绥中法院将车库认定为张玉书个人财产,实属错误。二、依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其与张玉书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9日交付绥中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楼和车库款显然是夫妻共有财产。绥中法院将婚后交付的房款,认定为张玉书个人财产,违反婚姻法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错误裁决。本院查明,与绥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张玉书于2016年5月8日从李俊杰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分。张玉书于2016年病故。李俊杰遂将作为张玉书的法定继承人张雪、张赢、刘晓梅诉至法院。绥中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辽1421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雪、张赢、刘晓梅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俊杰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8日起按年息1分向原告李俊杰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该款限于继承遗产范围内执行。绥中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水韵奥园8号楼48车库不能办理产权证明。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刘晓梅与张玉书婚后于2013年11月19日交付绥中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2,806元,此款交付的是房款还是车库款不清,认定水韵奥园8号楼48车库为张玉书个人财产不妥。2013年11月21日张玉书将购买的水韵奥园小区8号楼6-402室在绥中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执照,房屋所有人张玉书,共有情况夫妻共有。关于水韵奥园小区8号车库是否夫妻共有财产问题。绥中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购买上述楼房和车库分三期付款,2010年6月14日的《专用收款收据》也印证了该证明证实的内容,虽然后续两份《专用收款收据》未明确写明,但楼房已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按照公平原则,即使绥中县对个人购买车库不能办理产权,对水韵奥园8号楼48车库应视为张玉书、刘晓梅夫妻共有财产。在执行张雪、张赢、刘晓梅中,应按上述财产各自对张玉书继承份额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二、绥中县水韵奥园小区8号楼48车库应为张玉书、刘晓梅夫妻共有财产。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志远审判员  李跃杰审判员  孟宪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欣妍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