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姜华与姚勇、王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姚勇,王玲,李应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810号原告姜华,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亨运集团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姚勇,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王玲,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李应凤,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特种车身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姜华诉被告姚勇、王玲、李应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被告姚勇、被告李应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勇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2、判令被告王玲、李应凤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姚勇以做生意无钱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借期1个月,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姚勇偿还借款,经法官调解,由被告姚勇的母亲即被告李应凤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后被告姚勇陆续偿还了1万元,还剩1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姚勇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玲、李应凤作为被告姚勇的担保人,有共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姚勇辩称:我是向原告姜华借了2万块钱,但是我已经还了1万元,还有1万元没有还。我想办法找工作挣了钱就还。被告王玲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李应凤辩称:我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字,我不否认,我们现在没有钱还,过两年有钱了再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姚勇的一个朋友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姚勇借钱。被告姚勇遂向原告姜华借钱。当天,原告姜华借给被告姚勇2万元现金,原告姜华未要求被告姚勇支付利息,被告姚勇向原告姜华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姜华2万元整,现金20000元,于11月15日还”。2016年7月25日,经原告姜华和被告姚勇协商,双方签了一份还款协议:“甲方:姜华,乙方:姚勇,经双方一致协商,乙方对甲方的还款如下:8月份还款叁仟元,9月份还款叁仟元,10月份还款壹万元。担保人李应凤,双方见证人姚某。”之后,被告姚勇偿还了1万元,还有1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姜华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姜华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姜华以借条及还款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姚勇偿还剩余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应凤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故原告姜华要求被告李应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华要求被告姚勇的妻子被告王玲承担还款责任,因该款项被被告姚勇转借给其朋友,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姜华要求被告王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勇、李应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姜华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勇、李应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勇、李应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