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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姜伟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伟,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戴明忠,福建(厦门)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静波,福建(厦门)嘉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伟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伟及其辩护人戴明忠、张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姜伟敲门进入其邻居被害人李某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泉水湾三期21号XXX室的住处,后将被害人李某拖至该处卧室,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李某挣扎反抗,被告人姜伟未能得逞。被害人李某在挣扎过程中肩背部、腰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系轻微伤。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姜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姜伟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姜伟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不完全性缓解,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房屋租赁合同、日记本、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人陈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711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550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物证日记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于婧人民陪审员  卢团和人民陪审员  李凯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宇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