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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文夫、章秋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文夫,章秋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特22号申请人:丁文夫,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章秋梅,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代理人:丁飞艇(系被申请人章秋梅的儿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人丁文夫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章秋梅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丁文夫称,被申请人章秋梅与申请人丁文夫系夫妻。被申请人章秋梅于八年前开始记忆力减退,现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与家人进行有效交流,大小便失禁。经绍兴第二医院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被申请人老年性痴呆、脑萎缩。2017年2月24日,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要求:认定章秋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丁文夫为被申请人章秋梅的监护人。代理人称,被申请人章秋梅系其母亲,因患有脑萎缩,生活无法自理,意识不清,长期由其父亲即申请人丁文夫照顾。被申请人章秋梅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丁文夫有能力承担监护职责,且对被申请人章秋梅更有利。其和其他亲属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丁文夫系被申请人章秋梅的丈夫。章秋梅记忆力减退已有8年时间,现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与家人进行有效的交流,大小便失禁,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脑CT诊断报告中有“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考虑,脑萎缩,脑白质病变”的描述。申请人丁文夫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章秋梅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绍七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038号《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目前被鉴定人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的诊断标准;被鉴定人丧失了时间、地点的定向能力,不能与人进行有效的交流,不能辨认自身情况与周围环境,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2.行为能力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章秋梅无民事行为能力,丁文夫作为章秋梅的丈夫,申请认定章秋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申请人丁文夫、被申请人代理人丁飞艇的各自陈述,结合被申请人章秋梅的母亲年事已高,子女均在外地工作生活的事实,以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原则,指定丁文夫为被申请人章秋梅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章秋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丁文夫为章秋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