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咸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咸阳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咸阳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17号原告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宇,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芳妮,女,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男,陕西圣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法定代表人姚某,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男,陕西圣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咸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咸阳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宇、樊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贸公司及被告某酒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房地产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某酒店无条件搬离租赁房屋并返还房地产公司。3、由商贸公司支付房地产公司房屋租金420000元及滞纳金37800元,共计4578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由某酒店对第3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日,房地产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咸阳市人民东路某商厦二至四层出租给商贸公司(面积2381.98平方米,其中二层540.1平方米,三层540.1平方米,四层1301.78平方米);租金每年40万元,每三年递增5%。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商贸公司接受租赁房屋后成立了某酒店,开办酒店使用至今。自2016年3月起商贸公司拖欠房租一直未交,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某酒店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保证函》,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分三次付清拖欠房租,并承诺如不按时付款,愿无条件交回租房。时至今日,商贸公司或某酒店所拖欠房租仍分文未付。综上,房地产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相关证明。欲证明房地产公司是兴信博达商厦西段2—4层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欲证明商贸公司租赁房屋,某酒店使用房屋的事实。3、商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某酒店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商贸公司与某酒店的股东相同,双方应对本案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贸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某酒店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房地产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咸阳市人民东路某商厦二至四层出租给商贸公司,面积2381.98平方米(其中二层540.1平方米,三层540.1平方米,四层1301.78平方米);租金每年40万元,每三年递增5%。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商贸公司接受租赁房屋后成立了某酒店,某酒店使用租赁房屋开办酒店至今。自2016年3月起商贸公司拖欠房租一直未交,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某酒店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保证函》,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分三次付清拖欠房租,并承诺如不按时付款,愿无条件交回租房。时至今日,商贸公司或某酒店所拖欠房租仍分文未付。另查明,姚某某和姚某于2010年1月4日出资成立商贸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出资成立某酒店。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房地产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某酒店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拖欠房租违反“保证函”第四条的约定,构成违约,现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某酒店返还房屋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商贸公司与某酒店为相同股东,商贸公司租赁房屋给某酒店使用,现房地产公司要求商贸公司为某酒店的支付租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八)项,《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咸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由咸阳某酒店有限公司搬离租赁房屋并返还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房屋位置为:咸阳市人民东路某商厦二至四层由南向北,西邻某公司,东临墙皮,其中二层540.1平方米,三层540.1平方米,四层1301.78平方米)。三、由咸阳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20000元及滞纳金37800元,共计457800元;并从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咸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咸阳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