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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向春山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罗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山,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罗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774号原告:向春山,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06994。法定代表人:郭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林,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向春山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罗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00.00元及其利息(以11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南方公司与原告签订《四川省华蓥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二零一三年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提供承接工程的所需手续(委托书等)原件或复印件承包工程使用;六、乙方每次按划款额的百分之五上交甲方管理费,结余归乙方自己所有。乙方向甲方缴清管理费、工程保修期满后自动失效。被告南方公司“一四八处”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负责人罗林在其上签名。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春山代表被告南方公司与被告国网石柱公司订立《石柱县2013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柱店里公司将工程项目编号:2013渝电农石司-10003、-040003、-10029、-10018、-040018、-10006、-040006、-10028发包给被告南方公司。协议后,原告向春山自筹资金全额垫支、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原告承建的八个工程项目交付给国网石柱公司通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至今。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罗林办理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就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南方公司及被告罗林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更无权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按照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欠款金额应为92908.75元。二、因原告向春山、被告罗林、案外人孙家明三人之间相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罗林与向春山约定了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的支付条件,即:当案外人孙家明付清罗林的借款利息130000.00元,罗林就支付向春山工程欠款113000.00元。因案外人孙家明至今未归还罗林借款的利息130000.00元,被告罗林有权拒绝原告向春山的付款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林系被告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被告南方公司一四八处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春山即乙方与被告南方公司一四八处即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002号的《四川省华蓥市南方宋(笔误:应为送)变点(笔误:应为电)有限公司贰零壹叁年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承接工程的所需手续(委托书、营业执照等)原件或复印件承包工程使用。乙方每次按划款额的百分之五上交甲方管理费,结余归乙方自己所有。甲方即被告南方公司一四八处签章,被告罗林在甲方处签字捺印,乙方即原告向春山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5月,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石柱县2013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将石柱县2013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包一)发包给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南方公司依据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一四八处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经该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向春山。原告向春山进行实际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5年3月19日,被告罗林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3月19日,罗林欠向春山92908+20000=113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002号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贰零壹叁年内部承包合同、石柱县2013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被告罗林提交的承诺书及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南方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经实际交付给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被告南方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罗林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至2015年3月19日,工程款为113000.00元,因被告罗林系被告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笔工程款应由被告南方公司支付给原告向春山。被告南方公司、罗林辩称,支付该笔工程款是具有附条件的情形存在,但在本案判决前,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该笔工程款是附有支付条件的情形存在,对于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被告罗林出具的结算单,截止2015年3月19日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3000.00元,应从该日的第二天起算工程利息,原告主张的起算利息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向春山工程款1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向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隆健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