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广伟、张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贾广伟,张宇,屈玉国,马文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431号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37315-9,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轩诗超,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培成,男,该行职工,住梁山县。被告:贾广伟,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张宇,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屈玉国,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马文浩,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梁山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贾广伟、张宇、屈玉国、马文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民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轩诗超、宋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广伟、张宇、屈玉国、马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民丰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贾广伟、张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在此期间和最高额余额本金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由屈玉国、马文浩提供保证担保,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贾广伟、张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广伟、张宇、屈玉国、马文浩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广伟、张宇、屈玉国、马文浩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梁山民丰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广伟、张宇向原告申请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7.99965%,借款到期后逾期利率为11.999475%,贾广伟用其所有的房产办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屈玉国、马文浩为被告贾广伟、张宇的上述27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贾广伟、张宇发放贷款270000元。4、被告贾广伟、张宇、屈玉国、马文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5、梁房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贾广伟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贾广伟、张宇、屈玉国、马文浩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贾广伟、张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贾广伟、张宇,贷款人即本案原告,抵押人即本案被告贾广伟。主要约定:借款人贾广伟、张宇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人应将借款划入贾广伟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告贾广伟作为抵押人,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70000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出质人即本案被告贾广伟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8270的房屋一套进行抵押,并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马文浩、屈玉国为该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期满之日起二年。依据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1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7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6日,年利率为7.99965%,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后被告贾广伟、张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贾广伟、张宇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钱27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广伟、张宇在合同履行中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贾广伟、张宇立即偿还借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抵押合同主张其对被告贾广伟的出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玉国、马文浩对被告贾广伟、张宇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屈玉国、马文浩对被告贾广伟、张宇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广伟、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8270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贾广伟、张宇、屈玉国、马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