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进、王国增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进,王国增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进,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增,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上诉人彭进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的(2017)冀1003民初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进上诉称:在原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案外人孟凡惠自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甸村委会承租的28亩土地的租赁权及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终止原审法院对该28亩土地租赁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执行。上诉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具体而明确。上诉人之所以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廊坊市惠彤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因为撤销被上诉人的《执行和解协议》是裁判终止对执行标的即涉案羊场的执行的前提,也是终止执行后的上诉人期待的结果。原审法院在原审裁定中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廊坊市惠彤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彭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与案外人廊坊市惠彤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案外人孟凡惠自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甸村委会承租的28亩土地的租赁权及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终止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该28亩土地租赁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原告彭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王国增与案外人廊坊市惠彤牧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原告彭进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彭进请求确认王国增与廊坊市惠彤牧业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但是,该《执行和解协议》通过原审法院履行,上诉人彭进其诉求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彭进起诉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彭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呼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