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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涉纲、陈胜辉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涉纲,陈胜辉,韦明富,韦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1057号申请执行人刘涉纲,女,1972年3月9日生,回族,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陈胜辉,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宜州市。被执行人韦明富(曾用名韦明付),男,1951年7月2日生,壮族,居民,住宜州市。被执行人韦玉梅(韦明富之妻),女,1952年5月5日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涉纲、陈胜辉与被执行人韦明富、韦玉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涉纲、陈胜辉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1057号。截止2016年7月23日,被执行人韦明富、韦玉梅应当履行的义务为:韦明富、韦玉梅搬离刘涉纲、陈胜辉所有的位于宜州市祥贝乡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刘涉纲、陈胜辉管理使用。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公告,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于2017年4月13日采用代履行的方式对本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韦明富、韦玉梅搬离申请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宜州市祥贝乡房屋,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