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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扶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1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2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下午,在扶沟县包屯镇五站路口,任某某与王某2因他人挖断自来水管一事发生争执,后王某2受伤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手持木棍等物品不顾医院工作人员的劝阻对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骨科西走廊内47床住院治疗的王某2再次进行殴打,致王某2身上多处受伤,导致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正常的医疗秩序混乱,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2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表示异议。以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下午,在扶沟县包屯镇五站路口,被告人刘某某的外甥任某某因他人挖断自来水管道与王某2发生争执,王某2受伤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骨科西走廊内47床住院治疗。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手持木棍等物不顾医院工作人员的���阻对在县医院5楼住院的王某2再次进行殴打,致王某2身上多处受伤,导致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正常的医疗秩序混乱,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被害人王某2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把我传到派出所是因为我们5人于2016年9月6日晚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将王某2打伤了。我当时穿白色耐克短袖,我儿子也穿白色短袖,红色运动鞋,我外甥任某某光着膀子,另外两名一个穿白色短袖,一个穿灰色短袖。打架时我拿一根拐棍,他们四人拿东西没有我不知道。(二)被害人王某2陈述,我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是因为2016年9月6日下午我被人打伤了,晚上刘某某等人又来打我。9月7日凌晨0时许,我在���医院住院部5楼骨科西区走廊内病床上睡觉,刘某某和他儿子、还有一个光膀子的男子,还有我不认识的两个男子过来,我不知道是谁用凳子往我头上砸了几下,我坐起来,刘某某和一名光着膀子的男子就拿着拐棍往我身上和腿上乱打,刘某某的儿子又拿着断的拐棍往我身上和腿上乱打,我下床跑到病床对面的医生办公室门口,刘某某的儿子就用拳头往我脸上打,用脚往我肚子上和腿上乱跺,我就拿着吊瓶架子挡着不让他们打我,刘某某用拳头朝我头部打,那名光膀子用拐棍朝我身上打,后他们就走了。我的左腿被刘某某和那名光膀子男子用拐棍打骨折了。我和刘某某以前打过架。(三)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证言,我是县医院骨科东区护士,2016年9月7日凌晨0时许,我在县医院五楼骨科东区护士站值班,过来五名男子,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语气很冲的对我说那个谁谁在不在这住院,因说话太快我没记住他说的名字,我说今天就来俩女的,我说你到西区看看吧,等他们走后我看见其中两名男子手中拿着根拐棍,我到更衣室给医院保卫科打电话,在打电话过程中听见西区有打斗的声音,我就打110报警了。拿棍的两名男子上身穿的都是白色短袖,另三名男子没看清特征。2、证人王某1证言,我是县医院骨科西区护士,9月6日晚上11时40分许,我正在护士站值班,一个胖胖的戴眼镜的人问我下午住院的病号王某2在几床住,他说是他朋友,我告诉他47床,后我看见后面跟着几名男子过去,我当时没在意,后我听见一声响并看见一个穿灰色立领T恤的男子拿着黑色板凳向王某2的床头砸去,当时王某2正在床上躺着,一个穿白色耐克体恤的男子拿着木棍就往王某2的腿部打,一个没有穿上衣的男子也拿着木棍往王某2身上打。我当时出来警告他们,他们不听,我回值班室打保卫科的电话,之后我出来看见他们围着王某2用棍用拳追着打,一分钟后他们走了,派出所的和保卫科的人来了。3、证人齐某1证言,9月6日晚上11点40分许,我在县医院住院部五楼骨科西走廊门口睡觉,听见一声响,我起床看见护士值班站西边一名穿灰色立领体恤的男子拿着床头前的板凳砸47号床的病人,当时病人躺在床上,一名穿白色耐克上衣的男子和一名没穿上衣的男子拿棍往47号床的病人身上打,然后听见护士劝他们不要在医院里打架,我看见那五名男子还是拿棍殴打47号床的病人,护士说打电话报警,一分钟后五名男子离开医院了。4、证人齐某2证言,2016年9月6日凌晨,我正在医院睡觉,走廊西边吵闹的声音把我吵醒了。我看见有五名男子在打我西边床上的病人,其中一个光膀子的男子和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手里拿个像木棍的东西往那名病人身上和腿上打,那名病人就下床到对面的门口前面。那名光膀子的男子就用拳头打那名病人的脸,用脚跺那名病人的肚子和腿。那名病人跑到护土站对面的墙边,然后那名病人拽着那名穿白衣服男子手里的木棍,有名穿灰色短袖的男子就用短木棍往那名病人后背上打,那名病人挣脱后就拿起挂吊瓶的架子,后来被白衣服男子和那名光膀子男子夺走了。夺走后他们五个就走了。(四)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无辜殴打他人的现场情况。(五)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2辨认出刘培浩、任某某是2016年9月6日晚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骨科西区楼道内殴打自己的人。(六)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2经鉴定,其左侧腓骨中下段骨骨折,断端轻度错位,属轻伤二级。(七)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及无违法记录证明,1971年3月29日出生,无犯罪前科。2、扶沟县医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9月7日凌晨有五名男子到住院部殴打病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3、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3万元,被害人王某2已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双方自行和解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的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阙茂永审判员  杨思勇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源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