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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474张小明与陈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陈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474号原告:张小明,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陈立新,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张小明与被告陈立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称其有中石油管道公司靖江分公司的土建工程,将其交原告施工。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向其交纳了保证金共计18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其后被告并未将工程交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催还保证金,被告仅归还原告3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张20万元的现金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且收款人并非原告。后被告一直未还。陈立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陈立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小明人民币共计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中石油管道公司靖江分公司土建、装潢、招标押金。由张小明负责组织农民工(木工、瓦工)进场施工。8月20日前进场,开工后退还全部押金(拾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小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3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查询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8万元,并已归还3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理应按约将所谓的“中石油管道公司靖江分公司土建、装潢等工程”交原告施工,但其未能提供该工程,理应退还原告10万元。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8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明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xxx123。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