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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世江、卫坤等与齐显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江,卫坤,沈景云,齐显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365号原告袁世江,男,汉族,1982年5月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卫坤,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生,住淅川县。原告沈景云,女,汉族,1968年1月5日生,住淅川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齐显贵,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生,淅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闵永贵,该该公司经理。地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5号。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世江、卫坤、沈景云诉被告齐贵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齐贵显、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原列有乔英为被告,后撤回了对乔��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1日,被告齐贵显驾驶鄂C×××××小型客车沿淅川县X011线行至大石桥雷风崖路段时,与原告卫坤驾驶的豫A×××××小轿车相撞,造成卫坤、沈景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贵显负全部责任,原告卫坤无责任。鄂C×××××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632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医疗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因齐贵显驾驶的车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免赔百分之二十,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齐贵显辩称:我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8时20分,被告齐贵显驾驶鄂C×××××小型客车,沿淅川县X011线行至大石桥乡雷峰崖路段时,与原告卫坤驾驶的豫A×××××小轿车相撞,造成豫A×××××小轿车驾乘人员原告卫坤、沈景云受伤及豫A×××××小轿车受损的事故。经经淅川县交警大队第41132662017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贵显负全部责任,原告卫坤、沈景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卫坤、沈景云分别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卫坤花费医疗费用600元,沈景云花费医疗费用220元。为施救豫A×××××车辆,原告在淅川上集运通汽车维修厂花费施救费600元,在南阳南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施救费1400元。为维修豫A×××××车辆,原告向南阳南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60000元。原告另提交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用405元。另查明:被告齐贵显所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2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保单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项显示“否”。被告齐贵显所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部分“免赔额和免赔率”项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显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票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齐贵显负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不足,由被告齐贵显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卫坤600元,沈景云2**元,合计820元。财产损失: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0000元、交通费405元,合计62405元。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方医疗费用8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820元。剩余财产损失6040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20%的免赔率计算后,支付4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20405元,由被告齐贵显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2820元。二、被告齐贵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齐贵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