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长君与尙福同、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君,尙福同,陈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271号原告:胡长君,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玲(系胡长军之妻),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尙福同,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陈春华,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胡长君诉被告尙福同、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君,被告尙福同、陈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尙福同、陈春华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共计250000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被告尙福同、陈春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尙福同于2012年10月12日将上述借款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则延续借款,借款利息按照每月3%的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尙福同、陈春华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本金20万元,后被告尙福同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记载被告尙福同仍拖欠原告本金以及利息共计25万元,但至今被告尙福同、陈春华仍未归还上述欠款以及利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尙福同辩称,被告尙福同是2012年承建天宇翔公棚时,因发包方张克成拖欠被告尙福同工程款,导致被告尙福同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后经张克成介绍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由张克成就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张克成还钱。后来张克成给付被告尙福同10万元工程款,被告尙福同已及时给付原告,尙福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利息过高),欠款本金被告尙福同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春华辩称,被告陈春华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尙福同就借款事宜亦未与被告陈春华协商过,被告尙福同也未就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春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9月12、2014年9月18日、2017年3月5日签订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尙福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陈春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尙福同均无异议,仅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尙福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陈春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尙福同提交的汇款凭证无异议;被告陈春华对被告尙福同提交的汇款凭证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尙福同承建工程时,因发包方拖欠尙福同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发放工人工资,经案外人张克成介绍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记载:现有借款人尙福同向被借款人胡长君借款人民币30万元,规定每月给付利息9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到还款日2012年10月12日期给付全款。2014年被告尙福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3月3日被告尙福同偿还原告2万元,并于2017年3月4日以及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其中2017年3月4日借据记载:现有借款人尙福同向被借款人胡长君借款20万元(原借款30万元,还款10万元,现剩余20万元),至今本金未偿还;2017年3月5日借据记载:今借胡长君现金20万元,利息5万元,有钱尽力还。另查,原告与被告尙福同均认可尙福同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尙福同与陈春华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尙福同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尙福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属双方当事人之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尙福同按照约定的利息3%(月息)自愿已经履行完毕的利息,法院不予干预,尚未履行完毕的利息因被告尙福同已经抗辩利息过高,不同意按照3%(月息)的利率给付利息,故被告尙福同尚未给付的利息应按照2%(月息)的利率予以计算。至于被告尙福同主张的该款项应由案外人张克成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尙福同于2017年3月3日偿还原告2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之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尙福同于2017年3月5日出具的借据来看,被告尙福同偿还2万元之后,自认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5万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2万元为偿还的利息。被告尙福同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截止至2017年3月5日计算为200000元×2%×(50000元÷6000元)=33333.33元。至于2017年3月5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春华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尙福同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此借款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尙福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长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5日的逾期利息33333.33元。二、被告尙福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长君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7年3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胡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尙福同、陈春华担负。被告尙福同、陈春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艺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