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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747杨超与韩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韩素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04民初1747号原告:杨超,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韩素群,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浦江浦区。原告杨超与被告韩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杨超诉称,2015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将自家的房屋包给原告装修。后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0000元装修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韩素群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韩素群经常居地住在淮安市淮阴区或在他处,故本案应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