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成文宪与李镇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文宪,李镇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4016号原告成文宪,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李镇午,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成文宪诉被告李镇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文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文宪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于当天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文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30000元给被告及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镇午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于当天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处分其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镇午欠原告成文宪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镇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日兴人民人民陪审员 张光杯人民人民陪审员 石志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湛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