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880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宋某1,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近年来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仗,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1于2006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某2(于2002年9月20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