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永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全,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玉军,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全及其辩护人孙永念、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永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桂A×××××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村道由横县百合镇南岸村委南岸村往中兴村方向行驶,被害人麦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两车行驶至横县百合镇南岸村委中兴村路口时,陈永全驾车超越麦某1所驾车辆,由于陈永全驾车超车时未与前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麦某1受伤后经送至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永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永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永全有以下从轻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3.被害人麦某1在事故发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其死亡和其所患疾病有密切关系,麦某1的死亡不是完全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综上,建议法院对陈永全从轻处罚。陈永全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两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永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横县百合镇南岸村委南岸村往中兴村方向行驶,适有被害人麦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南岸村委中兴村路口路段时,陈永全驾车超越麦某1所驾车辆,由于陈永全驾车超车时未与前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麦某1受伤经送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永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陈永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此外,陈永全已赔偿被害人麦某1亲属经济损失22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陈永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永全身份基本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永全、麦某1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永全驾驶的肇事车辆信息情况,同时证实该车逾期未检验的情况。6.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麦某1于2016年3月14日至3月22日间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诊断的情况。同时证实,麦某1入院及出院时均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7.收条,证实陈永全已赔偿被害人麦某1亲属22900元的事实。8.证人麦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麦某1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麦某1一直昏迷不醒,医生说麦某1已经脑死亡,已经没有必要在医院住院,2016年3月23日,其为麦某1办理出院手续,后麦某1在回家的路上死亡。9.证人麦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百合镇人,2016年3月14日14时许,其在村口看见一名男子开摩托车从南岸方向开往新圩方向,后来该男子驾驶的摩托车与麦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该男子和他驾驶的摩托车倒在水沟里,麦某1连人带车倒在道路旁边。10.麦家鸿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到现场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麦某1躺在摩托车旁边昏迷不醒,陈永全和一辆摩托车倒在水沟里。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14时许,其在中兴村村口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在路边,一辆倒在水沟里,一个叫“大全弟”的后生坐在道路旁边,麦某1睡在道路上,其叫“大全弟”报警及120,“大全弟”讲没带手机,不久麦某1的家属到现场即报警及120。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横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科主任。麦某1在其科抢救过,麦某1当时已经没有自主呼吸,全靠呼吸机维持呼吸,离开专业治疗环境会立即有生命危险,随时会死亡。家属要求办理出院时,已经告知家属办理出院后的后果:麦某1随时有生命危险,家属坚持要出院。麦某1离开科室时,已经是脑死亡状态,继续抢救希望也不大,失去生命是时间问题。13.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陈永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超越前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麦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陈永全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某1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4.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桂A×××××号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形态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事故中,桂A×××××号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前轮轮胎、轮辋及轮轴右侧部位、右前减震器前侧部位和护架右前外侧部位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护架外后侧部位发生碰撞。1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麦某1于2016年3月23日死亡,同时证实麦某1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横县百合镇南岸村委中兴村路口路段处;同时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及现场概况。17.被告人陈永全在公安机关对其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全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永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永全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陈永全有自首情节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麦某1的死亡不是完全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辩护意见及所持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麦某1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永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李天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