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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568汤春明与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明,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568号原告:汤春明,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28493-5,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诉讼代表人:泰州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泰州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春明与被告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明诉称,2012年8月20日,宏盛公司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利息3个月结算一次,借款到期时间为8个月,预扣除利息10万元,实际转账290万元,宏盛公司违背承诺3个月到期未及时结算利息,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利息36万元,2013年4月28日偿还利息26万元。至此,汤春明合计收到8个月利息72万元。借款到期后,宏盛公司一直未偿还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16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率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息等因素确定利息,逾期利率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鉴于原告债权本金290万元,宏盛公司已经确认,原告主张确认8个月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应为696000元,宏盛公司仅支付了6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宏盛公司支付利息差76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16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其他债务人财产提出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破产程序启动后,应追收财产或者返还财产均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用以清偿全部债权人。个别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权人与其所诉请的内容系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宏盛公司宣告破产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1日指定本院管辖。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汤春明明确要求宏盛公司给付利息1688000元,即仍坚持请求给付之诉。原告汤春明就债务人财产提出的个别清偿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春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5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汤春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