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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伟文与黄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文,黄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72号原告:陈伟文,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方先涛,赵春艳,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根,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伟文诉被告黄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美根立刻偿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计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以及自身需要,于2013年-2015年期间向原告陆续借得款项20万元,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在出具借据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至2016年10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开始分期向原告清偿借款。但是自被告作出还款承诺至今,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黄美根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黄美根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2日及2015年4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万元、10万元及5万元给被告。又查明,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转账、汇款凭证》、《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文向被告黄美根支付借款后,黄美根出具借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美根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黄美根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应按《借据》、《承诺书》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合共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黄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