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覃某、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广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426号。负责人:江某某,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刘某某,该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起义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上诉人覃某不服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8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6日11时35分许,原告覃某驾驶机动车在本市连新路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的违法行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越秀大队)执勤民警对此进行了录像拍摄取证。连新路禁止停车标志备注内容为“周一至周五、8:30-11:30交换文件公务车除外”。同年8月25日,原告至交警越秀大队处接受处理,交警越秀大队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相应违法事实并对原告作出440105-15095887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等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6]A08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交警越秀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连新路路段禁止停车标志表明该路段禁止停车,仅在周一至周五8:30-11:30允许交换文件公务车停放,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11:35在该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的违法行为,被告交警越秀大队查明原告违法事实并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以交警越秀大队事实不清、明显不当及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的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广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广州市公安局未及时将复议受理决定及交警越秀大队提供的相应复议答复书等材料送达原告确有不妥,但该瑕疵不影响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复议决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覃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中称,“市公安局未及时将复议受理决定即交警越秀大队”中的“未及时”无证据支持,两被上诉人根本未将复议决定书等材料交给上诉人,并非及时与否的问题。二、被上诉人交警越秀大队适用顶格罚,属处罚不当,对上诉人不公。按照交警越秀大队的说法,上诉人行为属于违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均规定了警告和罚款200元等两种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直接采用罚款200元的顶格处罚,违反了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三、两被上诉人的法律适用明显自相矛盾。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且不能少于两名执法人员。但两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规定,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可一人执法,罚款金额提升至200元。两者相矛盾,应适用层级更高的《行政处罚法》。与此相反的,在处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直接适用《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而不适用《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权、意见表达权等权益视而不见。四、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和《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应当成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的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88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穂公复决字[2016]A08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退还200元罚款;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交警越秀大队、广州市公安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路段停车,被上诉人交警越秀大队根据交通违法监控设备拍摄记录认定上诉人在连新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处以200元罚款,该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并无不当。广州市公安局在复议审查过程中,未将复议受理决定及交警越秀大队提供的相应复议答复书等材料送达上诉人,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复议决定合法性,原审判决已予以指正,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和规章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相对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和新的规定,被上诉人交警越秀大队依据该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州市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禄林书 记 员 陈土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