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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执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磐安恒际化工有限公司、吴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磐安恒际化工有限公司,吴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187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磐安恒际���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盘峰乡三佰村1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剑,经理。被执行人吴涛,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磐安恒际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金磐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39478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我院于2017年4月14日已扣划。本院又通过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通过磐安县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布控,暂无布控到人。因被执行人家住湖北省,所以现没有找到本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18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陆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