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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杨红霞与宛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霞,宛大清,卢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24号原告:杨红霞,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宛大清,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卢红霞,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温江县。原告杨红霞与被告宛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经原告杨红霞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红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大清、卢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宛大清向原告杨红霞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庭审中陈述为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并依约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10万元本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其余14万元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卢红霞对被告宛大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宛大清、卢红霞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杨红霞、宛大清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杨红霞向宛大清出借款项24万元,宛大清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向杨红霞还款1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共计15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付清,双方并约定,宛大清迟延偿还相关款项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向杨红霞支付利息,2012年8月1日,杨红霞向宛大清合计支付借款共计24万元,其中银行转账7万元,宛大清应支付给杨红霞的劳务费3万元转为借款,相应冲抵借款3万元,现金14万元。后经杨红霞多次催促,宛大清因投资失利为由,至今未向杨红霞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宛大清对杨红霞的债务发生在宛大清、卢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红霞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宛大清、卢红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杨红霞向宛大清转款7万元。2014年8月8日,杨红霞与宛大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杨红霞向宛大清出借款项24万元,支付方式为:杨红霞向宛大清指定账户转账7万元,余款14万元或以现金方式支付,或转入指定账户;2.宛大清向杨红霞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3.宛大清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向杨红霞还款1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共计15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付清;4.宛大清迟延偿还相关款项的,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杨红霞支付利息外(从约定的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计算至宛大清实际偿还日),还应赔偿由此给杨红霞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6.说明:《借款协议》原签署于2012年7月30日,现杨红霞、宛大清双方于2014年8月8日重新签署本协议,以便对2012年7月30日签署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再次确认,宛大清并承诺:将尽快清偿对杨红霞的全部债务……”2014年8月8日,宛大清出具《收条》,载明:收款人宛大清已于2012年8月1日收到杨红霞支付的借款共计24万元,其中:银行转账7万元;宛大清应支付给杨红霞的劳务费3万元转为借款,相应冲抵借款3万元;现金14万元,合计24万元。现收款人于2014年8月8日再次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2016年8月4日,杨红霞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宛大清发出《律师函》,要求宛大清在2016年8月15日前,向杨红霞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16年8月6日,宛大清收到该《律师函》。同时查明,2004年6月3日,宛大清与卢红霞登记结婚。庭审中,杨红霞陈述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算。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红霞提交的杨红霞的身份证、宛大清的身份信息、宛大清、卢红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借款协议》、《收条》、《律师函》、邮寄单、邮件查询单以及原告杨红霞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宛大清向杨红霞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宛大清向杨红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而宛大清、卢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杨红霞诉讼主张的抗辩,故本院认定杨红霞、宛大清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满,宛大清未按期还款,已经违约,应向杨红霞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杨红霞主张宛大清返还本金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杨红霞主张宛大清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万元,虽有合约依据,但该期间经折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宛大清应向杨红霞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7430.14元(24万元×24%÷365天×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30日合计29天+14万元×24%÷365天×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计31天)。杨红霞主张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杨红霞主张卢红霞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红霞已举证证明宛大清、卢红霞在借款前已经结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宛大清、卢红霞在借款时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以及杨红霞与宛大清之间明确约定该项债务为宛大清个人债务的性质,亦不能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卢红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宛大清、卢红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霞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7430.1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杨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7元,减半收取计4323.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970元,均由被告宛大清、卢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