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光西路118号柳湖花园社区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杜玮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曙光,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斌,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再审申请人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定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定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部分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算,本案系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并非独立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2.原判未予支持恒定物业公司根据调整后的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主张,错误。前期物业合同的适用无需经过业主同意,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当政府指导价调整时应根据调整后的价格收费,恒定物业公司有权直接根据《金华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前期物业收费等级评定标准》提高收费标准。恒定物业公司的三级收费资格经过政府考核评定并公示,合法有效,其三级收费资格并未取消,金华市物价局亦回复其无需重新考核评定。综上,恒定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业主应当按照一年为一个周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缴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5月31日前。恒定物业公司于201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斌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利息等,而王斌原审中辩称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因恒定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物业费的短信、快递等已经到达业主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之效力,故原判采信王斌的抗辩意见,对恒定物业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诉请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2.关于收费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协商一致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多层每平方米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前期物业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对业主当然具有约束力。然而,恒定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按照金华市物价局、金华市建设局2010年7月8日公布的《关于重新公布金华市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定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三级(物业服务)多层每平方米0.5元提高收费标准,因提高收费标准属于变更合同重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之规定,恒定物业公司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需由业主共同决定。恒定物业公司就提高收费标准既未与业主重新签订合同,也未经正当程序取得业主同意,其以现政府指导价为标准,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恒定物业公司的三级收费资格是否经过政府考核评定,与其能否直接提高收费标准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恒定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恒定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