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济南优耐特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沾化福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优耐特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沾化福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592号原告:济南优耐特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雄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添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沾化福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原告济南优耐特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特斯公司)与被告沾化福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耐特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雄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亮、徐添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耐特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压缩机、干燥机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该合同约定的设备后,并帮助被告将上述设备开机调试正常运行。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该合同设备款1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未见结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福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压缩空气储气罐、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机、压缩空气精密过滤器等设备,并约定了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设备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第2条付款条件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付合同金额的30%为定金,卖方具备发货条件买方付合同金额30%后卖方发货;设备调试合格7日或货到30日(先到为准)买方付合同额的30%;余款10%为质保金,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13个月(先到为准)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发运方式、运费承担等。合同第4.2条约定,买方联系人为范本永。合同第9条约定,卖方的延迟交货和买方的延迟付款每延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标的额1%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买方代表处有范本永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日、9月5日、9月6日向被告发出约定的空气压缩机等设备,被告于2016年9月4日收到螺杆式空气压缩机2台、压缩空气精密过滤器2台,其他设备收货被告均已收到,但收货时间不详。上述设备发货单均由范本永签字确认收货。2016年10月8日,上述设备开机调试成功,由范本永在调试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以到期的90000元以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2016年10月8日调试合格,因原告无法证明全部设备的准确到货日期,故被告应按合同第2条约定,于设备调试合格7日内再支付合同额的30%即9万元。剩余10%的质保金即3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于调试合格12个月一次性付清,故该部分款项履行期限并未届满,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设备款为9万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第9条约定,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以到期的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一主张违约金,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为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化福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优耐特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9万元。二、被告沾化福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优耐特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优耐特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原告济南优耐特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20元,被告沾化福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忆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桂娟 来自: